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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高雄二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

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彭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文書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本案工作證1張,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但這筆我沒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芸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86號被 告 黃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翔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彭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706號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月薪3萬5,000元為報酬,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由車手自行至超商列印,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謀議既定,黃宥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裕萊專線客服NO.15」向張峰源佯稱:透過「裕萊」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張峰源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200萬元。嗣黃宥翔依飛機暱稱「彭經」指示,於112年7月25日17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16巷(地址詳卷),向張峰源收取200萬元,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依指示印製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自行印製填載以「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呈」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張峰源,加以取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峰源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黃宥翔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峰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以月薪3萬5,000元為報酬,擔任車手,期間未有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飛機暱稱「彭經」指示向告訴人張峰源收取200萬元,並於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將款項交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據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裕萊」軟體介面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而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以「陳俊呈」之名義收取200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由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本案住處監視器檔案及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以「陳俊呈」之名義收取200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由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黃宥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偽造之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芸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