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昊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5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昊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簽署『陳昊勛』之署名後,交付蘇麗鳳以行使」更正為「簽署『陳昊勛』之署名及蓋印後,交付蘇麗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蘇麗鳳、『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昊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Jason」、「曉雅」、「和瑋營業NO.2」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㈤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案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依其品行而言,屬不利之量刑事由;其為大專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整體為中性之量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入監前從事修理飛機、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未扣案且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財物,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54號被 告 陳昊勛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勛於民國114年6月初,加入「Jason」、「曉雅」、「和瑋營業NO.2」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由「Jason」指示陳昊勛前往面交取款。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曉雅」、「和瑋營業NO.2」於114年3月至6月間,對蘇麗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6月16日1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與陳昊勛,陳昊勛隨即在蓋有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文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簽署「陳昊勛」之署名後,交付蘇麗鳳以行使,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蘇麗鳳訴請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昊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蘇麗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上開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46124423號鑑定書、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son」、「曉雅」、「和瑋營業NO.2」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收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偽造之收據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文既屬偽造,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