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樟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25號、115年度偵字第22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告訴人「羅郁文」應予更正為「羅郁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吳柏樟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吳柏樟所涉之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分別擔

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秉翰」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吳柏樟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黃秉翰」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均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告訴人等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刑之減輕: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吳柏樟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共有拿到8,000至9,000元車馬費、伙食費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1825號卷第5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301號卷第127頁反面),被告吳柏樟已與告訴人鄭芝穎、羅郁雯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鄭芝穎第一期調解金20萬元、告訴人羅郁雯調解金9萬元完畢,有被告刑事答辯(二)狀暨所附上證一、刑事陳報(一)狀暨所附被證一附卷可稽,是被告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②至辯護人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應肯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院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綜觀本件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且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

事,而被告吳柏樟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有履行,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2次所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3月、2年以上之刑度,惟被告所從事之車手詐欺行為,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轉交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廖芸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告訴人鄭芝穎部分 吳柏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告訴人羅郁雯部分 吳柏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25號

115年度偵字第2261號被 告 吳柏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樟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秉翰」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91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Adelaide」、「小城之春遠大前程」之人,向鄭芝穎佯稱透過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並介紹幣商「Benjamin」、「Coin act」,致鄭芝穎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購買擬貨幣之款項,於114年7月17日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吳柏樟遂依「黃秉翰」指示向鄭芝穎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在公園廁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U世代貨幣交易」、Instagram帳號暱稱「鄭景倫(_640ejj)」之人,向羅郁文佯稱透過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羅郁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購買擬貨幣之款項,於114年7月18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吳柏樟遂依「黃秉翰」指示向羅郁文收取20萬元,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在公園廁所交付予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鄭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羅郁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樟於警詢中 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上開時地,依與「黃秉翰」之指示向告訴人鄭芝穎、羅郁文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鄭芝穎、羅郁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芝穎收取400萬元、羅郁文收取20萬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芝穎收取400萬元、羅郁文收取2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鄭芝穎、羅郁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購買擬貨幣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手機門號之叫車紀錄、行動電話網路歷程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7月18日18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秉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部分,因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建請就被告所為,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廖芸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建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