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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曉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69號、第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曉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曹曉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

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2名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均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K」、「NY

」、「陳主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有2名被害人,故被告應論以兩罪,並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許淑惠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15萬元,應自115年5月起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離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2,000元、自己一個人住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本院115年4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許淑惠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115年4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起訴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1件詐欺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㈣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與告訴人許淑惠之調解筆錄亦記載許淑惠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院斟酌給予緩刑等語,惟本院認為被告並未與另一名告訴人高俊彥(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知未到庭)和解或取得原諒,且尚無資料顯示被告業已履行調解筆錄之分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其另涉犯相同罪名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取款金額高達139萬元(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483號檢察官起訴書),足證其非偶發犯罪,涉案程度不低,逕予宣告緩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而難以避免再犯,本院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被告偏差行為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宣告緩刑。

㈤沒收:

⒈扣案OPPO A3 Pro 5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跟詐騙集團

聯絡之犯罪工具,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5偵7269卷第26頁、第33頁至第38頁背面、第46頁),故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與詐騙集團約定月薪4

萬3,000元加獎金7,000元,惟其並未獲得報酬或拿到薪水等語(見115偵7269卷第9頁背面、第46頁;115偵7625卷第5頁背面、第81頁背面),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依指示將贓款放在取款地點附近的汽車輪胎下,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5偵7269卷第8頁背面、第45頁;115偵7625卷第5頁正背面、第81頁正背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曹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OPPO A3 Pro 5G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曹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69號115年度偵字第7625號

被 告 曹曉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曉萍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K」、「NY」、「陳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其中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陳主管」之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作為報酬。嗣曹曉萍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賴靜香」

於114年9月30日某時向高俊彥佯稱可投資美股獲利,且會派人收取款項等語,致使高俊彥信以為真而應允之。「陳主管」遂指示曹曉萍於114年10月21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大樓內,向高俊彥收取15萬元。曹曉萍得款後,即依「陳主管」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所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輪胎後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高俊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曹曉萍拘提到案,並扣得曹曉萍之手機1支(型號:OPPO A3 PRO 5G;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始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孫」、「基石

科技」於114年10月6日向許淑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會派人收取款項等語,致使許淑惠信以為真而應允之。「陳主管」遂指示曹曉萍於114年10月23日12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板橋忠孝門市前,向許淑惠收取30萬元。曹曉萍得款後,即依「陳主管」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欲將所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輪胎後方,嗣經車主高樹廷察覺,後依據「陳主管」指示,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款項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高樹廷檢舉,警方循線查獲案發過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俊彥、許淑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聽從「陳主管」之指示,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星巴克板橋忠孝門市分別向告訴人高俊彥收取15萬元及告訴人許淑惠收取30萬元,得款後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交付予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高俊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高俊彥確實有遭詐騙而於114年10月21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高俊彥匯款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詐欺集團出金給告訴人之紀錄、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3 告訴人許淑惠於警詢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許淑惠確實有遭詐騙而於114年10月23日12時47分許在星巴克板橋忠孝門市,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遭檢舉人高樹廷發現,而將放置款項地點改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車輛下方之事實。 告訴人許淑惠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操作介面、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叫車紀錄各1份 4 證人即檢舉人高樹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4年10月23日14時5分許,證人高樹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慶停車場停妥車輛準備離開時,發覺被告將詐欺款項塞入其駕駛車輛下方之事實。 檢舉人高樹廷提供影片光碟及擷圖各1份 5 被告與「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BK」使用者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NY」、「BK」均有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NY」、「BK」、「陳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又本件告訴人遭受「假投資」型詐騙,除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及金融投資秩序之維持,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至扣得手機1支(型號:OPPO A3 PRO 5G;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憶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