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魯瑞雲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7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7個金融帳戶」以下補充「之提款卡」
、第7行「附表一所示方式寄出,」以下補充「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A17民國115年7月3日刑事答辯狀1份及所附和解書8份、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86號調解筆錄1份」。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欄「李孟誠」更正為「A06」。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7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A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次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上開條項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7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
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14人,並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7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5、A16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與告訴人A03、A06、A09、A10、A12、A13、A15、被害人A148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86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8份存卷可按,至告訴人鄭琪藍、A07、A08、A114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行政助理、須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A05、A16成立調解;與告訴人A03、A06、A09、A10、A12、A13、A15、被害人A14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賠償完畢,獲得其等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告訴人鄭琪藍、A07、A08、A11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足見被告未能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96號被 告 A17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7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7個金融帳戶,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7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抖音看到創業補助,對方說可以申請補助不用還款,但要幫伊包裝工作證明,所以要寄出金融卡,伊才會依對方指示把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提款卡寄出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款證明文件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報案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⑴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前揭7個帳戶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A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7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1 114年6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統一超商 賣貨便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A03 (提告) 114年6月20日 假網拍 114年6月20日23時56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4年6月20日23時57分許 4萬9,985元 2 鄭琪藍 (提告) 114年6月20日 假網拍 114年6月21日0時14分許 4萬9,985元 上海帳戶 114年6月21日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3 A05 (提告) 114年6月20日 假網拍 114年6月20日19時59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4年6月20日20時1分許 9,985元 4 李孟誠 (提告) 114年6月20日 假網拍 114年6月20日20時23分許 2萬7,010元 國泰帳戶 5 A07 (提告) 114年6月20日 假電商 114年6月20日20時2分許 6萬3,089元 國泰帳戶 6 A08 (提告) 114年6月20日 假網拍 114年6月20日18時54分許 2萬0,015元 郵局帳戶 7 A09 (提告) 114年6月20日 假網拍 114年6月20日18時45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8 A10 (提告) 114年6月20日 假網拍 114年6月20日18時35分許 9,987元 郵局帳戶 114年6月20日18時37分許 9,986元 114年6月20日18時37分許 9,985元 114年6月20日18時42分許 7,234元 9 A11 (提告) 114年6月20日 假網拍 114年6月20日23時4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4年6月20日23時6分許 4萬9123元 114年6月20日22時8分許 1萬5,015元 台新帳戶 10 A12 (提告) 114年6月20日 假借款 114年6月20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 A13 (提告) 114年6月20日 假網拍 114年6月20日22時20分許 2萬6,981元 台新帳戶 12 A14 (未提告) 114年6月20日 假網拍 114年6月20日22時9分許 1萬3,600元 台新帳戶 13 A15 (提告) 114年6月20日 假網拍 114年6月20日22時13分許 1萬2,123元 台新帳戶 14 A16 (提告) 114年6月20日 假中獎 114年6月21日1時55分許 2萬4,000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