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致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致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致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雖達100萬元以上,自仍亦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分別擔
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另案被告燕博權、吳季恩、趙志翔、黃重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麟」、「瀟苒」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郭致暉與另案被告燕博權、吳季恩、趙志翔、黃重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麟」、「瀟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郭致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甚鉅、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式審理筆錄第4頁)、告訴人稱受很大影響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83號被 告 郭致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加入燕博權、吳季恩、趙志翔、黃重信(燕博權、吳季恩、趙志翔、黃重信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綽號「啊麟」、「瀟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郭致暉擔任面交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依之指示將被害人之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郭致暉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LINE暱稱「啊麟」之成員,前於114年2月8日8時2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濬婈聯繫,向陳濬婈佯稱:可經由「VT Inde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濬婈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7日16時12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郭致暉,郭致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集團成員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主林惠雯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向陳濬婈收取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濬婈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致暉於偵查之自白 ⑴坦承於114年3月2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本案汽車後,於114年3月27日駕駛本案汽車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位置,於同日20時發生車禍,本案汽車即遭警方查扣之事實。 ⑵坦承自114年3月26日取得本案汽車後,至警方查扣本案汽車前,本案汽車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濬婈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圖5-7)、存摺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1份 證明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114年3月27日16時12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300萬元予駕駛本案汽車之男性車手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22號起訴書1份 證明本案汽車於114年3月27日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取款金額高達30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刑度,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