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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逸賢 男 (民國88【

林學斌 男 (民國86【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逸賢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林學斌犯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鍾逸賢、林學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4提領時間欄「114年9月12日17時33分至3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9月12日17時33分至49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逸賢、林學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特別加重其刑之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僅就第4項之規定修正,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交付之金額合計為42萬6,308元,未達第43條所規定之金額100萬元,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前之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接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收取告訴及被害人等人所交付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0000 0000」、「小狼」、「Ja

m Kl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逸賢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分別接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鍾逸賢就附表甲之犯行,被告林學斌就附表乙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鍾逸賢就附表甲之犯行,被告林學斌就附表乙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6,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64頁、本院115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惟被告鍾逸賢、林學斌於本案已分別與告訴人陳佳秀以3萬元、5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見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4號、第153號調解筆錄,被告林學斌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暨網路交易明細表、115年3月24日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均已遠超過其等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6,000元、6,000元,被告2人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均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已賠償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鍾逸賢供稱是【Kevin】介紹其來臺灣邊玩邊工作;被告林學斌供稱是【Kevin】介紹其來臺灣賺外快),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非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2人各獲取報酬6,000元,暨被告鍾逸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銷售衣服員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學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從事餐飲、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外公、外婆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如前所述,均已與告訴人陳佳秀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至於被害人張鉦浩、告訴人林佩郁、林宥憲、陳慧華、廖文海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及告訴人等各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2人均供稱報酬是1日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

、第64頁、本院115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故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犯行各獲得6,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元×2天【114年9月12日、同年月14日】=6,000元),然如上所述,被告2人已分別與告訴人陳佳秀以3萬元、5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應認被告2人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故本案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鍾逸賢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鍾逸賢自動繳交,有本院1

15年3月5日115年贓款字第173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鍾逸賢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鍾逸賢於本案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之款項後,已將贓款轉交予被告林學斌,被告林學斌再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13頁、第59頁、第64頁),被告2人分別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2人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提款及收水之角色),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陸、驅逐出境之說明:查被告2人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有被告2人之個別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第52頁),是依被告2人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鍾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鍾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鍾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鍾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鍾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鍾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學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學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學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學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學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學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65號被 告 鍾逸賢 (香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林學斌 (香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逸賢、林學斌(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370號起訴)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中暱稱「0000 0000」、「小狼」、「Jam Kla」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逸賢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林學斌擔任收受詐欺款項現金之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小狼」於114年9月12日14時前、同年月14日12時前不詳時間,指示林學斌將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提款卡交付鍾逸賢,再由鍾逸賢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再將提款金額交付林學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與去向,2人並因此分別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郁、陳佳秀、林宥憲、陳慧華、廖文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林學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3 ①被害人張鉦浩於警詢中之指證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述與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佩郁於警詢中之指證 ②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述與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陳佳秀於警詢中之指證 ②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述與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林宥憲於警詢中之指證 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述與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慧華於警詢中之指證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述與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廖文海於警詢中之指證 ②繳款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述與匯款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鍾逸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款之事實。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及被告鍾逸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款事實。 1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及被告鍾逸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款事實。 1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及被告鍾逸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款事實。

二、核被告鍾逸賢、林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人涉犯6次詐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別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1人1日報酬3,000元,1人共計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鉦浩 (未提告) 114年9月8日某時 於社群媒體Instagram中帳號ehbfhfbef54佯稱辦理抽獎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4年9月12日14時12分許 8萬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2日14時16分至20分 8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2 林佩郁 (提告) 114年9月8日22時16分許 於臉書,經暱稱林大衛之人佯稱郁販賣洗衣機,需使用貨運與填寫個人資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9月12日16時52分、54分 4萬9,103元 3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2日17時01分至04分 8萬9,02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 3 陳佳秀 (提告) 114年9月11日 於社群媒體Instagram中帳號giraffe.0000000佯稱贈送裁縫機,但需進行統一超商交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9月12日17時24分、25分、31分 10萬元 1萬1,000元 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2日17時33分至35分 15萬0,04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4 林宥憲 (提告) 114年9月12日 於抖音中,以不詳帳號佯稱要販賣電動麻將桌,然須完成交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9月12日17時27分 1萬9,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慧華 (提告) 114年9月14日 於社群媒體Threads帳號hoswcv6ee佯稱:要送養貓,然須完成交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9月14日0時0分、5分 4萬9,988元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0時12分至15分 10萬0,02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6 廖文海 (提告) 114年9月12日 於抖音中,以帳號張菀如佯稱要販賣電動麻將桌,然須完成交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9月14日0時8分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