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28提款時間欄「114年7月31日0時4分、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7月31日0時49分、49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特別加重其刑之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僅就第4項之規定修正,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交付之金額均未達第43條所規定之金額100萬元,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3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佛力沙」、「tom and jerry」、「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3至3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分別接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所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33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33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之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無領取報酬(見偵查卷一第9頁、偵查卷二第260頁反面、本院11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33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從事房地產中介、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父母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告訴人劉燕玲陳稱希望可以將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劉燕玲、鄭羽貞、周德隆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復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係以觀光簽證之方式入境(見偵查卷二第250頁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卻於在臺期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其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9頁、偵查卷二第260頁反面、本院11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之款項後,已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8頁反面、偵查卷二第260頁反面),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所示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0號被 告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下稱黎國偉)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入境後,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力沙」、「tom and jerry」、「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致富研究所1.0」群組(黎國偉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謀定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黎國偉即依「佛力沙」、「tom and jerry」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予「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國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帳戶個資檢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已修正為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現已修正為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3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佛力沙」、「to
m and jerry」、「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曾陸續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單一被害人接續為領款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共33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人頭帳戶 簡稱代號 1 李淑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楊貴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陳智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嚴文駿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王金龍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6 楊貴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7 詹育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G帳戶 8 李鈺鈴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H帳戶 9 吳千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帳戶 10 黃淑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J帳戶 11 鄒晴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帳戶 12 李鈺鈴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L帳戶 13 劉維軒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M帳戶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王芝荏(提告) 於114年7月27日透過Instagram向告訴人王芝荏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7月30日21時46分 A帳戶 7萬元 114年7月30日21時52分、53分、53分、54分 新北市○○區○○街0號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 游琇能(提告) 於114年7月30日透過threads向告訴人游琇能佯稱可免費領取物品,但須依指示點擊連結認證金流並匯款云云。 114年7月30日21時55分 A帳戶 2萬7989元 114年7月30日21時58分、59分 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 2萬元、8000 元(連同帳戶其他款項) 3 謝昌翰(提告) 於114年7月29日向告訴人謝昌翰佯稱要購買禮券,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及操作實名認證並匯款云云。 114年7月30日16時8分 B帳戶 5萬元 114年7月30日16時20分、21分、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連同帳戶其他款項) 4 陳奎靜(提告) 於114年7月30日在threads佯裝為網路賣家欲出售商品云云。 114年7月30日16時46分 B帳戶 7000元 114年7月30日16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B1全聯南華店 7000元 5 林映萱(提告) 於114年7月29日向告訴人林映萱佯稱要購買玩具,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及操作實名認證並匯款云云。 114年7月30日17時3分 B帳戶 9999元 114年7月30日17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B1全聯南華店 1萬元(連同帳戶其他款項) 6 蔣尚達(提告) 於114年7月28日在臉書社團佯裝為網路賣家欲出售商品云云。 114年7月30日17時53分 C帳戶 1萬6600元 114年7月30日18時23分、24分、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南中店 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7 王怡絜(未告) 於114年7月29日在臉書社團佯裝為網路賣家欲出售商品云云。 114年7月30日17時59分 C帳戶 1萬元 8 田振麟(提告) 於114年7月29日在臉書社團佯裝為網路賣家欲出售商品云云。 114年7月30日18時9分 C帳戶 1萬7000元 9 林瑞陽(提告) 於114年7月30日在臉書社團佯裝為網路賣家欲出售商品云云。 114年7月30日18時24分 C帳戶 1萬元 10 謝佳蓁(提告) 於114年7月30日冒用告訴人謝佳蓁友人LINE暱稱「MudyLee」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4年7月30日23時52分 C帳戶 1萬元 114年7月31日0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美門市 2萬元(連同帳戶其他款項) 11 劉雅瑄(提告) 於114年7月30日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劉雅瑄使用虛假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114年7月31日0時7分 C帳戶 1萬元 114年7月31日0時9分 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郵局 1萬元 12 林毓翰(提告) 於114年7月30日在Discard佯裝為網路賣家欲出售商品云云。 114年7月31日0時16分 C帳戶 1萬元 帳戶遭警示,款項圈存 13 劉燕玲(提告) 於114年7月30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劉燕玲佯稱可免費贈送物品,但須依指示點擊連結實名認證並匯款云云。 114年7月30日17時49分 D帳戶 4萬9985元 114年7月30日18時4分、5分、7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中和泰和店 2萬元、2萬元、9000元 114年7月30日18時11分 D帳戶 4萬8130元 ①114年7月30日18時27分、28分、28分 ②114年7月30日18時34分、35分 ①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寶瑩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水源店 ①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2萬元、2萬元 14 吳莉穎(提告) 114年7月30日;假賣家要求點擊連結認證 114年7月30日18時22分 D帳戶 4萬8103元 15 張凱玲(提告) 於114年7月27日透過Instagram向告訴人張凱玲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7月30日18時31分 D帳戶 4030元 16 鄭羽貞(提告) 於114年7月29日向告訴人鄭羽貞佯稱要購買商品,須使用蝦皮拍賣交易及操作實名認證並匯款云云。 114年7月30日16時4分 E帳戶 9萬9123元 ①114年7月30日16時10分、11分、12分 ②114年7月30日16時13分、14分 ①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玉山銀行泰和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美門市 ①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2萬元、1萬9000元 17 蔡智真(提告) 於114年7月30日冒用告訴人蔡智真姪子LINE暱稱「Nathan昀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4年7月30日16時45分 F帳戶 2萬元 114年7月30日17時27分、28分 新北市○○區○○街0號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2萬元、1萬元 18 李佩蓉(提告) 於114年7月30日冒用告訴人李佩蓉友人LINE暱稱「謝遒遒」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4年7月30日17時20分 F帳戶 2萬元 19 陳榆恩(提告) 於114年7月30日向告訴人陳榆恩佯稱要購買參考書,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及操作實名認證並匯款云云。 114年7月30日16時30分 G帳戶 7萬128元 114年7月30日16時34分、35分、36分、3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景會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0 王紫芸(提告) 於114年7月30日向告訴人王紫芸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提高旋轉拍賣使用權限並匯款云云。 114年7月30日16時46分 G帳戶 3萬1031元 114年7月30日16時49分、49分、50分、5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振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1 蔡郁翔(提告) 於114年7月30日向告訴人蔡郁翔佯稱要購買家具,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及操作實名認證並匯款云云。 114年7月30日16時46分 G帳戶 4萬9126元 22 麥定澤(提告) 於114年7月27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向告訴人麥定澤佯稱要約見面,須先匯款云云。 114年7月31日16時33分、46分 H帳戶 5萬元、4萬8000元 114年7月31日17時1分、1分、2分、3分、3分 新北市○○區○○街0號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23 林于禎(提告) 於114年7月30日向告訴人林于禎佯稱要購公仔具,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及操作實名認證並匯款云云。 114年7月30日19時47分、50分 I帳戶 4萬9987元、4萬3085元 114年7月30日17時54分、54分、55分、56分、5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大全聯中和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24 陳書晴(提告) 於114年7月28日透過Instagram向告訴人陳書晴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7月30日23時53分、56分、57分、58分 I帳戶 4萬9900元、2萬3200元、1萬2050元、6000元 114年7月31日0時4分、4分、5分、6分、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玉山銀行泰和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25 周德隆(提告) 於114年7月27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周德隆佯稱要看租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7月30日17時37分、40分 J帳戶 2萬2001元、1萬5123元 114年7月30日17時54分、55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中和連城店 2萬元、1萬7000元 26 陳淑芬(提告) 於114年7月30日冒用告訴人陳淑芬友人LINE暱稱「Hunter」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4年7月30日20時25分 J帳戶 5萬元 114年7月30日20時40分、40分、4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福祥店 2萬元、2萬元、8000元 27 孫鎮立(提告) 於114年7月30日冒用告訴人孫鎮立友人LINE暱稱「許志輝Eason」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4年7月31日0時40分 J帳戶 1萬元 114年7月31日0時4分、4分 新北市○○區○○街0號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2萬元、2萬元 28 黃怡倩(提告) 於114年7月31日冒用告訴人黃怡倩友人LINE暱稱「阿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4年7月31日0時44分 J帳戶 2萬9985元 29 廖勝雄(提告) 於114年7月31日冒用告訴人廖勝雄主管LINE暱稱「阿肯」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4年7月31日23時59分 K帳戶 5萬元 ①114年8月1日0時10分、11分 ②114年8月1日0時15分 ①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中和泰和店 ②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 ①2萬元、2萬元 ②1萬元 30 劉錦雪(提告) 於114年7月31日冒用告訴人劉錦雪親友LINE暱稱「張慧蘭」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4年7月31日22時56分、57分 L帳戶 5萬元、5萬元 ①114年8月1日0時2分、3分、4分 ②114年8月1日0時7分、8分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勝平店 ②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景平分行 ①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2萬元、2萬元 31 趙仁豊(提告) 於114年7月31日冒用告訴人趙仁豊同事母親LINE暱稱「張慧蘭」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4年7月31日23時6分 L帳戶 5萬元 32 余佳欣(提告) 於114年7月31日透過threads向告訴人余佳欣佯稱購買商品,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及操作實名認證並匯款云云。 114年7月31日22時14分 M帳戶 6005元 ①114年8月1日0時28分、28分、29分 ②114年8月1日0時40分、41分 ③114年8月1日1時14分、15分 ①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泰和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農會 ③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南中門市 ①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②2萬元、9000元 ③2萬元、2萬元 33 鄧伊婷(提告) 於114年7月31日透過threads向告訴人鄧伊婷佯稱購買商品,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及操作實名認證並匯款云云。 114年8月1日0時18分、0時35分、1時3分、1時5分 M帳戶 4萬9977元、2萬9035元、2萬9989元、1萬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