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祖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行為後(民國114年1月13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假收據上的公司大小章及簽名)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薇羽」、Te
legram暱稱「保時捷2.0」、「跛豪」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洗錢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及洗錢性質之財產罪,足徵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極具矯正必要,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刑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並與前段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領隊日薪1,4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裡還有祖父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經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起訴書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與其同一時期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相比,刑度略嫌過重(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擔任取款車手,取款21萬元,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經減刑為1年2月。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擔任取款車手,取款共42萬元,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經減刑為1年6月。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擔任取款車手,取款共30萬元,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經減刑為1年。以上均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目前在監執行,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跟詐騙集團約好報酬
是5%,但其都沒有拿到錢,因為上游總是以其遲到、跟被害人講錯話等種種理由扣錢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2頁、本院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1月13日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各1枚、代表人「陳立白」印文1枚、經辦人「王俊翔」簽名1枚) 1張 偵卷第33頁之收據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82號被 告 陳祖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甫於民國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竟猶未見警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薇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時捷2.0」、「跛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王薇羽」向楊喬羽(原名:楊春子)佯稱加入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興公司)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喬羽陷於錯誤欲交付財物,陳祖豪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向楊喬羽交付以「王俊翔」名義偽造之兆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因而取得楊喬羽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祖豪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喬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喬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喬羽於警詢時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兆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4608218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交付兆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王薇羽」等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助長詐欺風氣,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況打擊詐欺犯罪不僅為政府大力宣導,亦已為全民共識,被告仍執意為此等犯行,是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彰公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