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玉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6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唐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玉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唐玉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行使之偽造文書」欄位內記載之「王子恩」、「林心雅」、「李祥亦」應分别更正為「林心雅」、「李祥亦」、「陳可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上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國泰證券」、「楚紅」等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因被告本件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是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葉美蓮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詐騙集團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3萬元款項,復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意見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入約2萬4,000元、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交付告訴人收執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其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103萬元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三德國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可欣」姓名之假收據1張 見114年度偵字第20267號卷第75頁反面(照片編號28)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67號被 告 徐國政
李鎧亦唐玉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政、李鎧亦、唐玉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傅莯淇、李宥偉(傅莯淇、李宥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中)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國泰證券」、「小映」、「周瑜」、「楚紅」、「羅喉」、「道濟」、「尊者明天六點早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國政、唐玉琳、傅莯淇、李宥偉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之對象收取款項,再轉交與上游成員;李鎧亦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徐國政、李鎧亦、唐玉琳、傅莯淇、李宥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證券」、「小映」結識葉美蓮,向其佯稱認購股票面交儲值云云,致葉美蓮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由徐國政、唐玉琳、傅莯淇、李宥偉依「周瑜」、「楚紅」、「羅喉」、「道濟」、「尊者明天六點早課」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假冒為「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財務部外勤,向葉美蓮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葉美蓮收執,以作為向葉美蓮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徐國政、唐玉琳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給不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傅莯淇、李宥偉將所收取款項交給李鎧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葉美蓮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徐國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被告徐國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跟告訴人葉美蓮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交與收水之事實。 2 被告李鎧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鎧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被告李鎧亦有依指示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詐騙贓款之事實。 3 被告唐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唐玉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被告唐玉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跟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交與收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傅莯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詐騙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宥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詐騙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葉美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經過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經過之事實。 8 假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蘇洋志)翻拍照片、113年11月14日12時30分監視器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徐國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9 113年11月28日17時45分監視器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李鎧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李宥偉,被告李鎧亦並向證人李宥偉收取贓款之事實。 10 假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陳可欣)翻拍照片、113年12月5日14時49分監視器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唐玉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國政、李鎧亦、唐玉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鎧亦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徐國政、李鎧亦、唐玉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徐國政、李鎧亦、唐玉琳與「國泰證券」、「小映」、「周瑜」、「羅喉」、「道濟」、「尊者明天六點早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所示之「三德國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係供被告徐國政、唐玉琳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之。至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三德國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已隨同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一併沒收,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徐國政、李鎧亦、唐玉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藉此為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得以遂行詐騙、洗錢之目的,對社會危害非輕,請衡酌被告徐國政、李鎧亦、唐玉琳收取詐騙贓款之金額、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對被告徐國政、唐玉琳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對被告李鎧亦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行使之偽造文書 面交車手 收水情形 1 葉美蓮 (提告) 113年8月初 假投資 113年11月14日12時29分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安市場捷運站 偽造之印有「三德國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洋志」姓名之假收據 徐國政 徐國政收取款項後交付與暱稱「周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113年11月28日17時41分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偽造之印有「三德國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子恩」姓名之假收據、偽造之假工作證 傅莯淇 (通緝中) 傅莯淇收取款項後交付與李鎧亦 3 113年12月1日18時18分 2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偽造之印有「三德國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心雅」姓名之假收據 李宥偉 (通緝中) 李宥偉收取款項後交付與李鎧亦 4 113年12月5日14時49分 10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偽造之印有「三德國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祥亦」姓名之假收據 唐玉琳 唐玉琳收取款項交付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