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軒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軒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軒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軒愷知悉或預見實施詐欺之人數及其詳細詐騙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2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之居所(地址詳卷)信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竣㨗」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4年8月28日下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專員」、「陳政佑」之帳號,向劉雅萍佯稱:欲贈送登山背包,然需驗證賣貨便後給付運費云云,使劉雅萍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8月29日20時48分許、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於114年8月29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 「慕容思琪」之帳號,向盛詩詠佯稱:欲贈送演唱會應援小物,然需驗證賣貨便後給付運費云云,使盛詩詠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9日21時19分許,匯款1萬4,801元(起訴書誤載為114年8月29日21時5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劉軒愷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因認為係暱稱「施竣㨗」之人所匯入之租金報酬,遂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前,即自行於同日21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6分許)許,轉匯1萬5,000元(包含盛詩詠遭詐欺之款項1萬4,801元)至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其中1萬元自行花用,並於114年8月30日1時13分許,將剩餘之5,000元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劉軒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萍、盛詩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劉雅萍、盛詩詠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31至38頁)。
(五)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放置在信箱之提款卡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4年8月29日下午9時5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當時我以為這是「施竣㨗」要給我的租金,而提款卡在「施竣㨗」那邊,因此我先轉到中華郵政帳戶後提領出來,後來我覺得身上現金太多,就存5,000元回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被「施竣㨗」領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且觀之被告與暱稱「施竣㨗」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任何指示被告提領、轉帳等指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所稱因認上開詐得款項為租金報酬而提領等情尚非子虛。是本案告訴人盛詩詠所匯入款項雖經被告提領,亦難認被告有預見提領之1萬5,000元為詐欺之贓款而升高其幫助之犯意,進而為正犯之提領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所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或共同犯意所為,故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核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行為態樣正犯與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罪數: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劉雅萍、盛詩詠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偵查時供稱實際上獲利1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且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劉雅萍達成調解、賠償7萬8,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支付之賠償金額,超過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當已達到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已等同於自動繳交上開全數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害人數及其等所受損害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雅萍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盛詩詠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因而未能與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劉雅萍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而告訴人盛詩詠則因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實際上獲利1萬元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酬勞,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劉雅萍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額7萬8,000元完畢等情,有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