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俊明
鄭宣妏(原名:鄭妏宣)
童雅欣
林宜虹
歐乃鳳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宣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事項。
童雅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宜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乃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謝俊明、鄭宣妏、童雅欣、林宜虹、歐乃鳳等5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5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5人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1項,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5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
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謝俊明、鄭宣妏、林宜虹等3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均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童雅欣、歐乃鳳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已超過新法100萬元門檻,應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童雅欣、歐乃鳳2人顯然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惟適用舊法後因未達500萬元門檻,故亦不成立舊法之罪。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5人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5人在本案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聯上公司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5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正美」
、「何子玥」、「質辛」、「李知恩」、「葉一芳」、「明杰」、「熙姐」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得否減輕其刑: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謝俊明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已
將其此段期間擔任詐欺車手之全部犯罪所得9萬元,在另案向臺灣高等法院繳納(見偵卷第118頁之高院114年贓字第644號收據,本院卷附高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鄭宣妏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56萬8,000元,
已超過其所獲車馬費2萬元,堪認已達剝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見本院115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115年6月16日調解筆錄),惟其在偵訊筆錄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故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然其和解將列為犯後態度一併審酌。
⒋被告童雅欣已在另案向法院依法繳交此段擔任車手期間之犯
罪所得3萬900元(有本院調閱之高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與其在警詢所述之金額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堪認其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惟其在偵訊筆錄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13頁),故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然其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將列為量刑事由一併審酌。
⒌被告林宜虹在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已
依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見卷附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64號收據),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⒍被告歐乃鳳於警詢雖表示伊不知道這是車手云云,但其未經
檢察官偵訊,致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故被告歐乃鳳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㈤被告歐乃鳳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歐乃鳳同一時期之另案,因
有跟被害人協商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宣告緩刑。本案是後來才分案,導致被告有先後的宣判,這是制度上的問題,請本院再考量被告歐乃鳳另患有嚴重憂鬱症及精神疾病,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依刑法第59條給予6個月以下徒刑並減刑,或給予緩刑,讓被告歐乃鳳能繼續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9頁、被告歐乃鳳115年6月16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審酌一人犯數罪雖屬相牽連案件,但刑事訴訟法第6條並未規定法院有義務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況依卷附桃園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歐乃鳳該案之取款時間為114年3月26日,取款地點在桃園市楊梅區,而本案為114年3月3日,地點則在新北市樹林區,犯罪時地相隔甚遠,案件遭分批處理,實為被告歐乃鳳在警詢中未主動供出另案之當然結果,難謂制度上的問題。遑論被告歐乃鳳另有第3件加重詐欺案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6585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附該起訴書),足見其非偶發犯罪,涉案程度不低。本案取款金額又高達255萬9,360元,高於其他4名被告甚多,此均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四肢健全,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5人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謝俊明供稱在Google廣告找到此工作;被告鄭宣妏供稱在網路上找到此工作;被告童雅欣供稱以為是應徵投資理財業務;被告林宜虹供稱在Instagram找到此工作;被告歐乃鳳供稱經LINE上的朋友介紹此工作)、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其5人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謝俊明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工廠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裡還有母親、需要照顧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宣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行政秘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還有父親、祖母與就讀大學的弟弟之生活狀況,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約定分期賠償56萬8,000元之犯後態度;被告童雅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離婚、有2個小孩歸前夫照顧、入監前從事夜市擺攤、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宜虹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服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還有母親、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約定分期賠償20萬元,並已於115年4月10日、5月10日及6月10日匯款共1萬5,000元之犯後態度(均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及調解筆錄、被告林宜虹115年7月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3張);被告歐乃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還有姊姊與母親之生活狀況,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約定分期賠償130萬元並當場給付5千元之犯後態度,另提出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目前患有情緒障礙症及恐慌症(均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及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謝俊明、童雅欣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分文,請從重量刑;其餘被告之刑度請法院依法審酌,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11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8頁、告訴人115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5人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等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緩刑:
⒈被告鄭宣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期賠償56萬8,000元,堪認有悔意。告訴人亦具狀陳稱同意給予緩刑(見告訴人115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審酌被告鄭宣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照被告鄭宣妏在調解筆錄之還款計劃,自115年7月起按月賠償1萬元,需57個月始能賠滿56萬8,000元(計算式:56萬8,000元÷1萬元=57個月=4年又9個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鄭宣妏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乙編號1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鄭宣妏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⒉被告歐乃鳳之辯護人亦請求宣告緩刑,調解筆錄亦記載告訴
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惟「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歐乃鳳業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14年11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應為114年11月15日至119年11月14日(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刑之宣告既未失其效力,本案因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兩款所定得以給予緩刑之情形,無從再宣告緩刑。另如前所述,被告林宜虹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惟業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中)及分別經其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故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均在此敘明。
㈣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甲所示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均為5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係5名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⑴被告謝俊明在偵訊中陳稱,跟詐騙集團約好,接1單就是2,
000到2,500元(見偵卷第117頁),惟其已在臺灣高等法院繳納犯罪所得9萬元,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鄭宣妏於審理中陳稱有拿到車馬費2萬元,惟其於審理
中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56萬8,0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童雅欣已在其高院另案,依法繳交此段擔任車手期間
之犯罪所得3萬900元,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⑷被告林宜虹依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目前僅係由國庫
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歐乃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並未領到報酬
(見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115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5人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5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1月2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專用章各1枚、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印文各1枚、經辦人「謝俊明」印文及署押各1枚) 1張 偵卷第101頁之收據照片 2 偽造之聯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謝俊明工作證 1張 偵卷第101頁之工作證照片 3 偽造之114年1月7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專用章各1枚、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印文各1枚、經辦人「鄭宣妏」印文及署押各1枚) 1張 偵卷第102頁之收據照片 4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鄭宣妏工作證 1張 偵卷第102頁之工作證照片 5 偽造之114年1月10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專用章各1枚、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印文各1枚、經辦人「童雅欣」印文及署押各1枚) 1張 偵卷第103頁之收據照片 6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童雅欣工作證 1張 偵卷第103頁之工作證照片 7 偽造之114年1月2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專用章各1枚、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印文各1枚、經辦人「林宜虹」印文及署押各1枚) 1張 偵卷第104頁之收據照片 8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林宜虹工作證 1張 偵卷第104頁之工作證照片 9 偽造之114年1月2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專用章各1枚、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印文各1枚、經辦人「歐乃鳳」署押1枚) 1張 偵卷第105頁之收據照片 10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歐乃鳳工作證 1張 偵卷第105頁之工作證照片附表乙: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 (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告訴人 張嘉玲 56萬8,000元 被告鄭宣妏應於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張嘉玲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嘉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67號被 告 謝俊明
鄭宣妏(原名:鄭妏宣)
童雅欣
林宜虹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被 告 歐乃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明、鄭宣妏、童雅欣、林宜虹、歐乃鳳及鄭盛甫(通緝中)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正美」、「何子玥」、「質辛」、「李知恩」、「葉一芳」、「明杰」、「熙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張正美」、「何子玥」等人向張嘉玲佯稱加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嘉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後方,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附表所示謝俊明等人(附表編號5為鄭盛甫涉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謝俊明等5人則於取款時,分別向張嘉玲出示偽造之聯上公司工作證、交付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嘉玲及聯上公司;謝俊明等5人取得上開現金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使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嘉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鄭宣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我是照主管指示去做等語。 3 被告童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辯稱:我是被騙去的,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4 被告林宜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客觀事實,辯稱:我是有一點點覺得這樣的工作很怪等語。 5 被告歐乃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車手,我以為是正當工作等語。 6 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時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8 告訴人提出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予各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俊明就附表編號1、被告鄭宣妏就附表編號2、被告童雅欣就附表編號3、被告林宜虹就附表編號4、被告歐乃鳳就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LINE暱稱「張正美」等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5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分別係因找工作等偶然因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且分別與「質辛」、「李知恩」、「葉一芳」、「明杰」、「熙姐」等不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則被告5人雖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然難認被告5人均分別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無從逕認被告5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本案證據未能證明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5人各自所涉犯之詐欺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是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對象 1 114年1月2日21時9分許 80萬元 謝俊明 2 114年1月7日15時22分許 50萬元 鄭宣妏 3 114年1月10日18時59分許 136萬元 童雅欣 4 114年1月13日17時35分許 40萬元 林宜虹 5 114年2月10日14時54分許 176萬元 鄭盛甫 (通緝中) 6 114年3月3日16時9分許 2,55萬9,360元 歐乃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