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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雄

張順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114年6月30日)壹張沒收。

張順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偽造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114年7月11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文雄於民國114年6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美婷」、通訊軟體LINE名稱「志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張順發於同年6月間,加入黃永堂(尚未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婷婷」、「阿傑」等人所屬同一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詩瑩」向方智佯稱:可下載註冊「台德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方智陷於錯誤,㈠於同年6月30日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依「志齊」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台德投資外務專員」之賴文雄,賴文雄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其上有「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賴文雄簽名各1枚,下稱114年6月30日證明單)」私文書1份予方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方智。賴文雄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志齊」指示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於114年7月11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35萬元予依「阿傑」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台德投資外務專員」之張順發,張順發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自黃永堂處取得之偽造「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其上有「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張順發簽名各1枚,下稱114年7月11日證明單)」私文書1份予方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方智。張順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阿傑」指示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方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114年6月30日證明單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賴文雄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雄、張順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永堂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146112203號鑑定書、被告2人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114年6月30日、同年7月11日證明單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詐欺APP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文雄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張順發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賴文雄與「陳美婷」、「志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張順發與同案被告黃永堂、「婷婷」、「阿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賴文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賴文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第90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賴文雄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文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第9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賴文雄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賴文雄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均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賴文雄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及被告賴文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被告張順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賴文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114年6月30日、同年7月11日證明單各1張,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證明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證明單上偽造之印文,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順發參與本案已取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乏被告賴文雄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㈢被告2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

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付該詐

欺集團收水人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