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德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丘德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德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告訴人廖子璿、黃美綺、被害人楊逸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廖子璿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美綺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逸杰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太多帳戶,我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覺得可能是15年前搬家時遺失,我記憶力不好,我都忘記有這張卡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據告訴人廖子璿、黃美綺、被害人楊逸杰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廖子璿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美綺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逸杰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0年10月24日所申辦,自申辦後迄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僅於110年12月6日有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元、同年月19日有存款4,000元,另於111年2月17日有存款900元及提款1,000元之零星交易紀錄,此後即未再有任何使用紀錄等情,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至8、72頁)在卷可考,足見系爭帳戶長年處於閒置狀態,被告平日並無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之需求。被告雖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可能係於約15年前搬家時遺失等語,與上開110年、111年間尚有以提款卡存、提款之交易紀錄未合,然被告就此節亦係表示「我覺得可能是搬家時遺失」,並非明確指稱遺失之時、地,參以被告自陳其帳戶太多、記憶力不好、都忘記有這張卡等語,則被告對於數年前曾零星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情形已不復記憶,而誤以為提款卡係於搬家時遺失,難謂有違常情。況系爭帳戶於111年2月17日前述交易後,即未再有任何使用紀錄,被告縱係於該次使用後某時許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因其平日並無使用系爭帳戶之需求,未能察覺提款卡已脫離其持有,亦與常情無違。是自難僅以被告就遺失時間之推測與交易紀錄未合,或其未曾辦理掛失、報案,即遽認其所辯為虛。
㈢、再者,系爭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前,於114年6月14日、16日,曾有在代碼00000000號之同一自動櫃員機台,先存入300元,再提領300元之交易紀錄,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2頁)在卷可考,足見系爭帳戶在詐欺金流匯入前,存有詐欺集團常見測試帳戶得否正常存提之行為。按詐欺集團成員倘係經由帳戶所有人自主交付而取得帳戶資料,既已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衡情較無再特意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台存提小額款項之必要;反之,倘係拾得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因無從確知卡上所載數字是否確為提款卡密碼,亦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是否業已掛失、止付,自有先行測試之需。參以前揭被告所辯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情,尚難排除拾得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人,藉由上開存提300元之方式,測試提款卡上所載密碼是否正確、系爭帳戶是否尚可正常存提款項,並於測試成功後,即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
㈣、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不論是以支付報酬的方式取得,或是以提供貸款或工作機會之方式騙取,均需花費相當之成本(前者為支付金錢報酬之成本,後者則為騙取過程中刊登相關廣告訊息、由專人以不實說詞為一段時間之遊說所耗費之金錢、人力、時間等成本),並非可在毫無成本之情形下,即隨意取得大量人頭帳戶使用。且以前述方式取得相關人頭帳戶後,仍有可能因該提供者事後反悔、發覺有異等緣故,面臨該人頭帳戶遭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甚至遭提供者逕自提領其內款項之風險。在此情形下,因承受相同風險而使用不需耗費相關成本之遺失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即非不可能發生之事,換言之,只要詐騙集團於使用相關遺失帳戶時,僅用以詐取較少金額之款項(例如少於其取得人頭帳戶所需支付之報酬),並於第一時間將款項領出,即仍有使用遺失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誘因及可能。參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系爭帳戶後,均係於短短數分鐘內即遭提領一空,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2頁)即明,此節固不足以單獨證明詐欺集團係因拾得提款卡而取得系爭帳戶,惟即難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因系爭帳戶來源或穩定性不明,為降低遭掛失、止付或圈存風險,而指示旗下車手迅速提領款項,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曾主動交付系爭帳戶,而係因系爭帳戶提款卡(上載密碼)遺失,與上述系爭帳戶顯示之交易情形互核,難認全無足取。
㈤、基上各情,本案客觀上系爭帳戶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惟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且因記性不好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致遭他人濫用等情,非全無可信,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自主意志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難遽行推論被告有何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子璿 114年6月19日19時36分許 假交易 114年6月19日20時12分許 9,686元 114年6月19日20時13分許 5,336元 2 黃美綺 114年6月18日某時許 假交易 114年6月19日18時28分許 9,986元 114年6月19日18時29分許 9,982元 3 楊逸杰 114年6月19日16時44分許 假交易 114年6月19日18時13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6月19日18時14分許 2萬4,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