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47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家芯選任辯護人 鄭育丞律師
林冠宇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24號、39368號、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44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董家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114年7月14日及114年7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3紙、被告董家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董家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董家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董家芯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被
告董家芯均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董家芯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董家芯之外,尚有分別前來向被告董家芯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董家芯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在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47號(即附件二部分)繫屬本院前,
被告董家芯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件三犯罪事實所示之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原係就附件二部分認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附件一至三之案件既經併案審理,應以三案中行為較先之附件三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董家芯如附件一、三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三犯罪事實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董家芯就附件三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董家芯於警詢時供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桃園蘆竹區」給伊QRcode去超商列印收據及工作證,面交過程中「桃園蘆竹區」負責與伊聯絡,伊加入詐欺集團後受「桃園蘆竹區」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指揮,伊是透過Line暱稱「宛如」介紹加入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49至51頁反面)。是本案參與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人,除被告董家芯外,尚有「桃園蘆竹區」、「宛如」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董家芯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115年4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無礙於被告董家芯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董家芯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後向各被害人行使,該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董家芯分別與前來向被告董家芯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董家芯前揭犯行均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董家芯如附件一、三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董家芯所涉告訴人等3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含既、未遂),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㈨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家芯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董家芯除就附件二之事實其犯罪所得係經警扣得不符合自動繳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尚查無有犯罪所得(見114年度偵字第39368號卷第23頁),爰就附件一、附件三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附件一、附件三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董家芯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影響公眾對文書之信賴,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董家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且與告訴人蔡莉姍、簡愷慧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蕭潔芳於本案則未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董家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所致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受害風險,暨被告董家芯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董家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9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董家芯均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董家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董家芯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被告董家芯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董家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除扣案之現金5,000元外均未獲得其他財物(114年度偵字第39368號卷第23頁),是被告董家芯已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董家芯就面交已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劉新耀、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蔡莉姍部分 董家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原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蕭潔芳部分 董家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3 原起訴書附件三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簡愷慧部分 董家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IWC」之「董家芯」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董家芯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偵字第55124號卷第17頁上方照片,未據扣案 2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14年7月12日1紙 114年度偵字第55124號卷第18頁下方照片,未據扣案 3 iPhone 11手機1支(IMEI2: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114年度偵字第39368號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數雲AI管家」之「董家芯」工作證1張 5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6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家芯」工作證1張 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119頁上方照片,未據扣案 7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24號被 告 董家芯
魯怡君
林澤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芯、魯怡君、林澤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董家芯、魯怡君、林澤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莉姍佯稱可以在網路上操作機械手臂獲取盈利云云,使蔡莉姍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分別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董家芯、魯怡君、林澤恩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則會在董家芯等人前來取款前,傳送偽造之董家芯、魯怡君、林澤恩「IWC」工作證予蔡莉姍,董家芯、魯怡君等人向蔡莉姍收款時,另在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蔡莉姍之假收據圖檔上簽名,表示已以「IWC經辦人員」身分收受蔡莉姍款項,足生損害於蔡莉姍。董家芯、魯怡君、林澤恩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家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董家芯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害人蔡莉姍收款5萬元後,再將款項依照他人指示交付其他人員之事實。 2 被告魯怡君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魯怡君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款10萬元,並在收款時於被害人出示之手機螢幕收據上簽名,後將款項按指示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被告林澤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澤恩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款8萬元後,按指示交付他人之事實。 4 被害人蔡莉姍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偽造之被告董家芯、魯怡君、林澤恩「IWC」工作證予被害人。 ⑶在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被害人會回傳車手簽名之收據截圖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董家芯提出之乘車紀錄 被告董家芯曾於114年7月12日晚間乘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魯怡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被告魯怡君使用之左列門號,曾於114年7月14日19時28分許,基地臺位置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紀錄。 被告林恩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述遇上網歷程查詢 被告林恩澤使用之左列門號,曾於114年7月29日19時48分許,基地臺位置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紀錄。
二、核被告董家芯、魯怡君、林澤恩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建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以上之刑。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取款車手 出示、交付之假文件 車手供述金流去向 涉犯法條/ 建議量刑 1 114年7月12日23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5萬元 董家芯 ⑴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圖檔(其上有「IWC工作證」、「職員姓名董家芯」、「部門: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專員」)予蔡莉姍。 ⑵董家芯在顯示於蔡莉姍手機螢幕上之假收據圖檔(其上有「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2025.07.12」、「客戶姓名蔡莉姍」)上簽名後,由蔡莉姍截圖後回傳詐欺集團成員。 他人會指示董家芯將款項交付其他人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有期徒刑2年以上 2 114年7月14日19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0萬元 魯怡君 ⑴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圖檔(其上有「IWC工作證」、「職員姓名魯怡君」、「部門: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專員」)予蔡莉姍。 ⑵魯怡君在顯示於蔡莉姍手機螢幕上之假收據圖檔(其上有「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2025.07.14」、「加值現金金額10萬元」、「經辦人員魯怡君(簽名)」、「客戶姓名蔡莉姍」)上簽名後,由蔡莉姍截圖後回傳詐欺集團成員。 他人指示魯怡君將款項交付其他人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有期徒刑2年以上 3 114年7月29日19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8萬元 林澤恩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圖檔(其上有「IWC工作證」、「職員姓名林澤恩」、「部門: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專員」)予蔡莉姍。 他人指示林澤恩將款項交付其他人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有期徒刑2年以上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68號被 告 董家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芯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德晉」、「秉逸」、「凱凱」帳號、使用LINE暱稱「林偉豪」、「徐舒婷」、「數雲AI系統管家」帳號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並由董家芯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徐舒婷」、「數雲AI系統管家」於114年6月間某日,向蕭潔芳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5萬400元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不在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嗣「徐舒婷」、「數雲AI系統管家」復於114年7月23日15時50分前之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蕭潔芳交付50萬元款項,蕭潔芳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董家芯即接獲「德晉」之指示,於不詳時、地,以列印之方式,分別偽造「數雲AI管家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後,於114年7月23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蕭潔芳提出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為行使,並欲向其收取上開款項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份、現金5000元及董家芯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而不遂。
二、案經蕭潔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家芯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蕭潔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數雲AI管家工作證、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現金5000元及本案手機之事實。 4 本案手機內被告與「德晉」、「秉逸」、「凱凱」、「林偉豪」等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就收取詐騙款項事項與該等帳號進行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德晉」、「秉逸」、「凱凱」帳號、使用LINE暱稱「林偉豪」、「徐舒婷」、「數雲AI系統管家」帳號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數雲AI管家工作證、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及本案手機,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5000元,被告自承為其從事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自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115年度偵字第4464號被 告 陳勁元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白蕎瑄
陳清華
董家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元、白蕎瑄、陳清華與董家芯(下合稱陳勁元等4人)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先由某甲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起,分別向簡愷慧、吳美賢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馬到成功」、「夢想共享空間」進行投資云云,致簡愷慧、吳美賢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某甲指定之陳勁元等4人。陳勁元等4人則各持附表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向簡愷慧、吳美賢行使,足生損害於簡愷慧、吳美賢,陳勁元等4人再分別將詐得款項轉交某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簡愷慧、吳美賢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勁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陳勁元坦承關於附表編號1之事實 2 被告白蕎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白蕎瑄坦承關於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被告陳清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陳清華坦承關於附表編號3之事實 4 被告董家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董家芯坦承關於附表編號4之事實 5 告訴人簡愷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簡愷慧遭詐欺而交付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 6 告訴人吳美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吳美賢遭詐欺而交付款項與被告陳清華等事實 7 告訴人吳美賢提出與某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8 偽造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4611237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通信網路紀錄歷程表、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勁元等4人所為,各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陳勁元等4人各與某甲就自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陳清華對告訴人簡愷慧、吳美賢所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勁元等4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非微,請各量處附表所示建議之刑度,以示警懲。就被告陳勁元等4人各自取得之報酬與詐得款項,均為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元) 偽造之文書 告訴人 求刑建議 1 陳勁元 114年4月24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宜蘭縣羅東鎮(完整地址詳卷) 共45萬 偽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陞公司)、陳徑元名義出具之存款憑證、工作證 簡愷慧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 114年5月2日11時5分許 2 白蕎瑄 114年5月6日11時10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新北市中和區(完整地址詳卷) 共280萬 偽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陞公司)名義出具之存款憑證、工作證 簡愷慧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0萬元 114年5月7日10時58分許 114年5月9日15時5分許 3 陳清華 114年6月20日10時23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蘆洲區(完整地址詳卷) 共285萬 偽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陞公司)名義出具之存款憑證、工作證 簡愷慧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0萬元 114年6月24日10時28分許 偽以EDGE平台名義出具之存款憑證、工作證 吳美賢 114年5月27日18時19分許 4 董家芯 114年7月3日11時31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完整地址詳卷) 共234萬 偽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陞公司)名義出具之存款憑證、工作證 簡愷慧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