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
82、5356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特種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14行「、儲值明細,並於上開收款憑證、儲值明細」更正為「,並於上開收款憑證、合約書」、第18行「儲值明細」更正為「合約書」、刪除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5及附表「偽造、行使之文書」欄編號2「、儲值明細」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陳惠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再查被告於114年11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並未於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則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仍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副理」、「李專員(知恩)」、「GU
O HAO BAI」、「JASON」、「Jianqun Zhien團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報酬,且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而查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新竹地院另案(114年度訴字第456號)繳回,有新竹地院收據1紙在卷可佐。
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加值部收款」印文1枚)、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分別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收款憑證及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憑證及合約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聲請沒收未扣案之儲值明細1張,並指稱係偵查卷第23至24頁照片編號6至8所示文件乙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款明細為QR-CODE,上揭照片中係被害人掃描後出現之通知等情。經核上揭照片中為螢幕顯示畫面,並非實體文件,被害人受詐情狀及數額已可依其他證據認定,此部分電磁紀錄未經證明仍然存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2萬6,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業已繳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82號114年度偵字第53569號被 告 陳惠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副理」、「李專員(知恩)」、「GUO HAO BAI」、「JASON」、「Jianqun Zhien團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陳惠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陳惠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儲值明細,並於上開收款憑證、儲值明細上經辦人員、經辦人欄位簽署附表「署名」欄位所載之署名,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IWC投資、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名義,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黃金,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儲值明細交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IWC投資、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之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欣瑩、鍾逸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①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收款憑證、儲值明細、工作證,向告訴人等取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黃金。 ②詐欺集團允以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林欣瑩於警詢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林欣瑩遭詐騙而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黃金之事實。 3 告訴人鍾逸華於警詢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鍾逸華遭詐騙而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欣瑩提出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工作證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林欣瑩取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黃金。 5 告訴人鍾逸華提出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儲值明細、工作證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2所示儲值明細、工作證,向告訴人鍾逸華取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林欣瑩取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黃金。 7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8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於114年4月19日下午、114年4月21日下午,基地台位置分別曾出現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新北市板橋區長壽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16號提起公訴,為另案首次犯行所評價,本案不另論參與組織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數名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欣瑩、鍾逸華),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就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憑證、儲值明細、工作證,係供被告與告訴人等面交款項時所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行使之文書 案號 署名 1 林欣瑩 詐騙集團於114年3月間,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穎-秘書」帳號,聯繫林欣瑩並佯稱:可投資、操作區塊鏈獲利等語。 114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鯊魚王自助洗衣坊 現金8萬元、價值16萬元之黃金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工作證 114年度偵字第50182號 「陳惠珊」 2 鍾逸華 詐騙集團於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雅琪」帳號,聯繫鍾逸華並佯稱: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4月21日14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1 現金30萬元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儲值明細、工作證 114年度偵字第53569號 「陳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