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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則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63號、第56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則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第2至3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陳永樑之利益,基於妨害名譽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2、第7行「散佈陳永樑之身分證、地址等資訊」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散布陳永樑之姓名、身分證資料、手機號碼、車行全名及地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個人資料」。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第1行「黃則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則睿(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2、第6至7行「黃則睿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則睿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則睿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3、倒數第1、2行「再依『鴻圖富』指示轉交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再依『鴻圖富』指示,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並將所餘款項轉交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則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案被告黃則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張瑄芮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網頁上,散布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及告訴人陳永樑之姓名、身分證資料、手機號碼、車行全名及地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個人資料,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其於偵訊時陳稱:我有領到報酬,我是直接從15萬元中抽取1,000元再回水等語(見偵字第56913號卷第93頁),而被告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發表散布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陳永樑名譽之事,且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破壞告訴人陳永樑對其個人資料之自決權利;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收水工作,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造成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詐取財物之金額、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瑄芮,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張瑄芮所遭詐取之現金,已經由起訴書所載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收水,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此部分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另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18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9月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5年3月24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4日新北檢永荒114偵51363字第1159038338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4年9月3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63號第56913號

被 告 黃則睿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則睿因雇傭糾紛與陳永樑(原名:蘇永樑)發生爭執,竟

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至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book暱稱「黄則睿」、「慕慕」、「Huang ZE Rui」等帳號,分別在如附表所示網頁上,發布附表所示等不實言論及散佈陳永樑之身分證、地址等資訊,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可資識別個人之資料,足以貶抑陳永樑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㈡黃則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

翁建蒲、李佳駿、謝堯順(前3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圖富」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黃則睿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8日23時起,分別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JIMMY」、通訊軟體LINE暱稱「Hunter」、「NATB-特助漢昇han」、「zedcove」等帳號向張瑄芮佯稱透過「OK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張瑄芮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由翁建莆偽裝虛擬貨幣交易員,於114年5月22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中平店內,向張瑄芮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將上述贓款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頭前運動公園公共廁所內,另由黃則睿於同日14時27分許前往上開公廁收水後,再依「鴻圖富」指示轉交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永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瑄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則睿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網頁上,發布如附表所示等不實言論及散佈告訴人陳永樑之身分證、地址等資訊之事實。 2、坦承於114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收水後,依「鴻圖富」指示將贓款轉交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同案共犯翁建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共犯翁建蒲向告訴人張瑄芮收取款項後,將贓款放置在頭前運動公園公共廁所內轉交上游之事實。 3 同案共犯李佳駿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共犯李佳駿招攬同案共犯翁建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永樑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陳永樑出具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網頁發布之言論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言論,並散佈告訴人陳永樑之身分證、地址等資訊,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瑄芮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張瑄芮提出之款項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張瑄芮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所示交付15萬元與同案共犯翁建蒲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之消費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則睿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拿取財物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張瑄芮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告訴人張瑄芮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瑄芮和解,建請就此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0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附表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頁面 言論內容 1 114年4月8日 某時 Facebook社團名稱「北台灣 自售,車商 中古車 買賣」、「透明車訊 中古車 二手車 急售車 汽車貸款通路」、「二手車買賣交流平台」、「殺肉場 報廢車 中古汽材尋寶中心」、「純自售│自售車、二手車(車商和詐騙po文封鎖)」、「北部 中古車 二手車 汽車買賣 交流平台」、「新北/桃園 實車實價 中古車」、「中古車買賣資訊站」、「中古車 二手車 外匯車 代步車 進口車 國產車 代步車買賣」、「台灣中古車交易(國產/進口)最大平台 BENZ BMW PORSCHE LEXUS TOYOTA HONDA 中古車 二手車 外匯車 領牌車 全新車」、「#中古車#進口車#國產車(歡迎同行自售)」、「外匯車/中古車/全新車 汽車買賣交流平台」、「中古車全台最大FREE STYLE 買賣」、「50萬內中古車 二手車 全額貸專區」、「極度販售。新車、中古、超級跑車、特殊車Porsche Ferrari Lamborghini McLaren Maserati BMW BENZ買賣群」等15個社團 1、小心此車行老闆-蘇平順 會賣大撞、里程不實的車子 還會吃客人訂金騙自己身邊朋友業務的錢 他的故事非常多這不是他第一間做詐騙車行了 諾曼車庫以前在北投天母詐騙 現在在八里區森隱汽車請各位小心 2、補充爆料!- 本名蘇永樑 目前已經許多曾經也被他詐欺的人與我聯絡了! 不斷使用投資等等話術詐欺錢財 還盜刷他人信用卡去禮K店消費 2 114年4月8日 某時 Facebook社團名稱「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 新北市八里區森隱汽車老闖掛名蘇平順 -本名蘇永樑 你的判決書真的超級精彩欸 連自己親兄弟都可以下手難怪你沒有什麼不敢做 目前已經許多曾經也被他詐欺的人與我聯絡了! 不斷使用投資等等話術詐欺錢財 還盜刷他人信用卡去禮K店消費 近年來持續開車行實施騙術利用我們對他的信任吸金目前不只我受一樣的當 (我個人用現金買車後有客人想買我的車但是因為客人需要貸款款項最後進公司戶頭就被他盜領走了) 還會偷用其他改裝維修廠的工單自行更改欺騙消費故事持續更新中.... 3 114年4月9日 某時 Facebook社團名稱「二手汽車買賣刊登平台_國產到進口應有盡有」、「新北/桃園 實車實價 中古車」、「外匯車二手新中古車 尋車、自售、買賣」、「汽車殺肉中古汽車材料汽車零件、配件、改裝、事故、維修修理」、「中古車 二手車 外匯車 代步車 進口車 國產車 代步車買賣」、「#中古車#進口車#國產車(歡迎同行 自售)」、「全台北中南中古車尋買賣車 立即公開透明 銷售專區」、「熱門中古車、二手車交易平台、汽車買賣專區、個人自售買賣、貸款諮詢、買車換現金、私分、代步車、小車、手排、改裝、自售、認證、外匯、老車、4WD」等8個社團 (分享上開編號2「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之文章內容)小心此人! 4 114年4月10日 某時 Facebook社團名稱「爆料公社二社」社團 在他社還用假帳號回覆,貼一張報案單! 請先檢視一下自己可以嗎! 惡人先告狀 詐欺 四處說謊欺善怕惡 還有什麼你不會? 5 114年4月10日 某時 「森隱汽車、改裝」粉絲專頁 1、各位要注意 來這工作老闆會拿你的錢 2、小心老闆會吃錢騙錢,車子有事故換版見老闆也不會看,任何車都說原版 賓士bmw的跟車系統也不會區分 3、這間車行賣的車都有事故漏油 還會用各種理由話術吃掉消費者的訂金 6 114年6月7日 16時許 「純自售│自售車、二手車(車商和詐騙po文封鎖)」 詐騙夫妻到處開車行對客人業務金主實施詐騙 欺騙同行調車將同行的車拼走 收取客人訂金車款不交車 還會將客人貸款提供人頭公司戶款項入帳後捲款而逃此人已在桃園、天母、八里重複實施詐術多次 詐欺前科多達10幾條本票裁定10幾條 依然目無章法逍遙法外 男:蘇永樑 女:陳芯茹 還會使用假名請各位小心近期使用假名(蘇平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