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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雲友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71號、第6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雲友依一般社會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應允「FRANK」邀約,同意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速購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購捷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依「FRANK」指示前往臺中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辦理該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代表人變更,復將本案兆豐帳戶連同速購捷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均提供予「FRANK」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FRAN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後,先以上開速購捷公司及本案兆豐帳戶資料註冊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取得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3月13日起,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蔡佩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9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何冠賢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4月29日14時24分許,轉匯140萬12元至本案帳戶後,再於同日15時14分許,轉帳136萬5,015元至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隨即於同日15時16分許轉至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呂建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5時許,匯款216萬6,5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復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葉雲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雲友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葉雲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前案業於115年4月8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案判決事實略為:被告葉雲友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超商,經友人丁振昌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法蘭克」之人,並依「法蘭克」要求擔任速購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葉雲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亦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板橋車站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法蘭克」,被告葉雲友復於同年3月1日與「法蘭克」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兆豐銀行向上分行辦理速購捷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負責人變更,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等資料均交予「法蘭克」,被告葉雲友再於同年3月4日與「法蘭克」前往辦理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變更,又於同年3月13日與「法蘭克」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另於同年4月2日,以速購捷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向幣託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嗣「法蘭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孄人的好日子」、「陳佳宜」向告訴人麥淑媛佯稱:要代操股票等語,並提供「信昌」投資平台之網址,告訴人麥淑媛並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股贏天下」,致告訴人麥淑媛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3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210萬6000元及203萬元至何冠賢(由報告機關另行移送)所經營「賢良商行」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47分許,以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IP位址「49.216.1

80.252」登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4時52分許,將其中180萬169元轉入速購捷公司上開兆豐帳戶,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6分許登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於同日15時8分許、15時38分許,將其中228萬9047元、2萬5159元轉入速購捷公司上開兆豐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IP位址「49.216.180.252」,於同日15時14分許、15時16分許、15時18分許,自上開兆豐帳戶轉匯140萬270元、140萬58元及130萬549元至以速購捷公司名義註冊之幣託帳號綁定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節,有前案判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比對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均係被告葉雲友擔任同一速購捷公司負責人,將同一兆豐帳戶連同速購捷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均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且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4日、3日,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不同之告訴人等,應為想像競合犯,足認本案與前案乃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起訴書所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