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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冠伶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4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起」之記載補充為:「A04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20至22行「A04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坦承上情接受裁判」之記載補充為:「A04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經由友人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請求協助,嗣後接受警詢時坦承上情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刑案調查報告各1份」、「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同組,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詐欺告訴

人A03交付詐欺款項5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關於自首減刑之

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之人前,即經由友人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請求協助,於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刑案調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25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有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70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非輕,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又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均附此敘明。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第85頁、第90頁至第9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第85頁、第90頁至第92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另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本案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甚鉅且表示無和解意願,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萬2,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用以購買Apple Sto

re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32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eong-ho정호」、「⛰️⭐️🎾Jung 〰️Hoon」、「Michael Murphy」、「Sarah」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不詳時許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假交友名義結識A03,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 Murphy」佯稱為葉門之戰地醫生,因受傷需資金返回臺灣,要求A03加入其認識之律師「Sarah」好友,並將款項交付「Sarah」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4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A04則依「⛰️⭐️🎾Jung 〰️Hoon」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向A03取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復依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送予「Jeong-ho정호」、「⛰️⭐️🎾Jung

〰️Hoon」,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此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4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坦承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坦承依「Jeong-ho정호」、「⛰️⭐️🎾Jung 〰️Hoon」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3面交取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4年9月在網路結識男友,對方稱在珠寶鑑定公司任職,需買點數卡更新公司文件系統,伊跟男友說身上沒錢,對方介紹一名假律師,假律師會跟伊說去找某人拿錢,錢拿回來後再去買點數卡,並把點數卡序號傳給男友、伊沒有使用暱稱「Sarah」等語。 ⑵就涉犯詐欺、洗錢等認罪。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Jeong-ho정호」、「⛰️⭐️🎾Jung 〰️Hoo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發票翻拍照片及被害人提供面交車手翻拍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殊難想像有何公司在交易時,會捨棄銀行匯款此類較具安全保障之管道,而選擇派遣僅在網路結識之人前往向客戶收取大額現金,且取款時完全毋須留存簽收文件;取款後復將款項持以自行購買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行為,徒增所謂「客戶投資款項」遭私吞、拿取款項途中遭竊等風險。若行為人對其依指示取款之情,已預見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心存僥倖而執意為之,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侵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A04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其於警詢中供稱:購買點數卡係依男友指示,為了幫他公司電腦更新資料,詳細為什麼要這樣做伊也不清楚,購買點數卡的現金係男友介紹的律師叫伊到指定地點收取、伊是在網路上認識男友及假律師,不知道該2人詳細年籍資料且未曾見面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假律師叫伊直接去跟被害人拿錢,收到錢後傳訊息給男友,在回屏東路上陸續購買點數卡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男友之身分、男友所說購買點數卡更新電腦資料等情形一無所知,卻仍執意為之,顯與男女正常交往情況不符,可認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辯詞,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3數次詐欺、取款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取款金額達4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又被告於遂行上開犯行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至警局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刑案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假交友名義結識告訴人A03,佯稱為葉門之戰地醫生,因受傷需資金返回臺灣,要求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其律師友人「Sarah」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 ⑴114年10月4日 8時29分許 ⑵114年10月7日 9時許 ⑶114年10月10日 8時23分許 ⑷114年10月13日 12時11分許 ⑸114年10月17日 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⑴60萬元 ⑵60萬元 ⑶60萬元 ⑷120萬元 ⑸12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