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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家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褚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之記載補充為:「被告褚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清單編號2、3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被告人余鳩琴」、「告訴人余鳩琴」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余鳩琴」;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褚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為:「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就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第4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老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機會(見偵緝卷第22頁、第35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第41頁),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並提供個人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導致被害人余鳩琴財物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供帳戶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22號被 告 褚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家豪自不詳時日起,參與包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人士在內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褚家豪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先前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褚家豪、「老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即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沒收或追徵)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褚家豪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向余鳩琴佯稱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余鳩琴因此陷於錯誤,並於民國109年9月1日10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至臺銀帳戶,嗣該等款項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余鳩琴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家豪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人余鳩琴於警詢之指訴、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余鳩琴遭詐欺集團以上開犯罪方式詐欺,進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告訴人余鳩琴遭騙匯款至臺銀帳戶,並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