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孟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孟哲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加入由「潘志鴻」等人共同參與,從事收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遂行詐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之取簿手。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slie Elliot Marsh」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17日起,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蕭文玉,佯稱:須協助開通外幣帳戶,始能轉匯港幣由其使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4年6月20日13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將包裝有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自己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馳門市,嗣被告即於114年6月22日13時19分許,依「潘志鴻」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天馳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指定車輛車輪後方,以此詐欺方式收集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富邦帳戶,並將本案富邦帳戶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後,即自附表所示詐欺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富邦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就告訴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等罪嫌;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身體之所在地」,並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設新北○○○○○○○○,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上開設籍地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且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是其起訴時身體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而無從認為本院有管轄權。
㈡再依上述公訴意旨,檢察官所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地為
桃園市桃園區,是故被告犯罪行為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再者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地點觀之,本案告訴人蕭文玉之戶籍及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旗山區,此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高雄市旗山區的超商寄送金融卡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智詠之戶籍及住所地均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害人張智詠調查筆錄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並無犯罪行為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記載。又被害人張智詠於警詢時亦僅證稱:我在家中與家人討論最近於網路上加入交友軟體遭到詐騙等語,亦難認其係於本院轄區遭到詐騙。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殷志侑之戶籍及住所地均在嘉義市西區,且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嘉義市西區透過網路軟體認識一名網友後遭詐騙匯款等語,是本案犯罪行為結果地,均難認在本院轄區。
㈢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資料以觀,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另本案被告所在地、告訴人、被害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所述,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之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智詠 (未提告) 114年6月10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激活專員-陳珈」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被害人張智詠,佯稱:須繳交會員費開通始能與指定女性見面云云 ⑴114年6月23日18時25分許 ⑵114年6月23日18時26分許 ⑴2萬7,330元 ⑵3萬元 2 殷志侑 (未提告) 114年6月4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曦曦」、「陳瑤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被害人殷志侑,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匯款賺取回饋金,並藉此認識其他女性云云 114年6月24日16時5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