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泉(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泉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書及收據),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之有利量刑因子,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我國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30,998元至99,971元)等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爰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只有收到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的生活
費1萬元等語,此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64號案件宣告沒收其中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復於上訴後自動繳交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書及收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爰不重複宣告沒收。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8號被 告 陳錦泉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泉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入境我國,並自斯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J老虎橘」、「麵包超人」、「檸檬」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指示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錦泉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並即遭提領之事實。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暨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網頁資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被告提領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各告訴人遭詐款項提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詹若琳(有提告) 114年8月7日21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hen_00000000」向詹若琳佯稱可透過賣貨便索取免費公仔,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帳戶云云。 114年8月8日 ①17時56分 ②17時58分 ①49,986元 ②4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8日 ①18時 ②18時1分 ③18時2分 ④18時3分 ⑤18時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五股成州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2 鄭智軒(有提告) 114年8月8日17時39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蔡書楷」向鄭智軒佯稱販售娃娃機臺及兌幣機,須先給付訂金云云。 114年8月8日 19時3分 69,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8日 ①19時8分 ②19時9分 ③19時10分 ④19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五股金雲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9,005元 3 王逸蘋(有提告) 114年8月8日17時4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rallrad」向王逸蘋佯稱可透過賣貨便索取免費卡片,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帳戶云云。 114年8月8日 19時42分 30,99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8日 ①19時46分 ②19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五股金雲門市 ①20,005元 ②11,005元 4 陳思羽(有提告) 114年8月8日,以社群軟體Dcard帳號「@jjjooocellynn_」向陳思羽佯稱欲透過蝦皮賣場購買其販售之學士服,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帳戶云云。 114年8月8日 ①20時49分 ②21時1分 ①50,015元 ②46,021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8日 ①21時4分 ②21時5分 ③21時5分 ④21時6分 ⑤21時7分 ⑥21時8分 ⑦21時9分 ⑧21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6,005元 5 王○羽 (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有提告) 114年8月8日,以社群軟體向王○羽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其販售之卡片,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帳戶云云。 114年8月8日 21時24分 91,966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8日 ①21時30分 ②21時31分 ③21時31分 ④21時32分 ⑤21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垶岳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2,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