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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0

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依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5 年5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李孟倫被訴之範圍,係就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其擔任車手,於113 年9 月25日16時50分許向告訴人凃易志當面收取詐得款項之犯行,至於同案被告游皓宇(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車手部分之犯行,則與被告被訴範圍無關,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應予刪除(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亦未論及被告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之罪嫌)。

二、補充「被告李孟倫於115 年5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海賊王」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恩公司)之營業信用及黃玉婷之個人信用,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再衡酌檢察官求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參合上情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詐欺集團於113 年10月中有給其一筆新臺幣(下同)6萬元,是全部的報酬跟車資,我做了一週約20件,一件大約3000元等語,然上開犯罪所得共計6 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就已扣案之1019

7 元及未扣案之49803 元(合計為前述6 萬元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足認已剝奪包含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報酬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1 張(下稱本件收據)、工作證1 張,皆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之收款公司蓋章、經辦人員簽章等欄位內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73號被 告 游皓宇

李孟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宇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李孟倫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81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46396號、113年度偵字第595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參與「曾意芹」、「黃品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鼻涕嘎嘎」、「海賊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凃易志陷於錯誤後,復由游皓宇、李孟倫依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由游皓宇配戴印有「陳仁浩」文字之偽造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博恩證券」印文、經辦人員「陳仁浩」印文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據以行使,復將前揭收據交付凃易志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凃易志、陳仁浩、博恩證券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依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以面交方式繳回予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李孟倫則配戴印有「黃玉婷」文字之偽造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向凃易志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博恩證券」印文、經辦人員「黃玉婷」印文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據以行使,復將前揭收據交付凃易志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凃易志、黃玉婷、博恩證券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依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以面交方式繳回予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凃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皓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依「鼻涕嘎嘎」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持前揭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及合約書,向告訴人凃易志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依「鼻涕嘎嘎」指示將該等款項以面交方式繳回予擔任「收水」之「鼻涕嘎嘎」,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找工作認識「鼻涕嘎嘎」,對方介紹伊從事與投資客戶收款之工作,且會傳QR Code給伊列印識別證與收據,並指示伊準備陳仁浩」印章蓋印在收據,伊於113年7月間共從事取款工作約2週,取款共約10次,地點遍及北部及南部,對方與伊約定報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惟伊從未獲得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係使用伊申辦之iPhone 12 Pro廠牌智慧型手機,該手機另案經查扣之事實。 2 被告李孟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依「海賊王」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持前揭偽造之收據及合約書,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依「海賊王」指示,將該等款項以面交方式繳回予「黃品龍」,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9月間經由友人「曾意芹」介紹從事外派外務員工作,內容是拜訪客戶、跟客戶簽合約、收取投資款項,其後「曾意芹」介紹伊加入「海賊王」為好友,再由「海賊王」指示伊取款,伊於113年9月間從事該工作約1週,取款次數逾10次,取款地點在雙北與桃園,對方與伊約定報酬以月薪3萬5,000元加計全勤獎金計算,伊於114年10月共獲得全部報酬及車資共現金6萬元之事實。 ⑶坦承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係使用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手機另案經查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凃易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至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將附表所示取款金額交予附表所示之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通聯紀錄、假投資APP截圖、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嗣前往交付款項,被告2人並於收款時配戴偽造識別證及交付前開文件予其等收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游皓宇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曾意芹」、「黃品龍」、「鼻涕嘎嘎」、「海賊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

四、沒收: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博恩證券」、「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前揭收據共2張、未扣案之前開偽造識別證共2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著於前揭收據及合約書上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經辦人員「陳仁浩」印文、經辦人員「黃玉婷」印文文數枚,因該等偽造之收據均已諭知沒收,應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李孟倫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獲取報酬及車資共6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該款項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車手 1 凃易志/有提告 凃易志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投資廣告,而接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艾蜜莉」、「陳嘉晴」、「博恩證券-謝志遠」、「博恩證券客服No.151」等 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金股飆升社」及下載假投資APP,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入金儲金可獲利,會派人上門拿錢為由誆騙凃易志,致凃易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飛機暱稱「鼻涕嘎嘎」之人 113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川詠山門市 20萬元 游皓宇 飛機暱稱「海賊王」之人 113年9月25日16時50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98巷 50萬元 李孟倫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