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之記載,應予刪除(此部分經公訴人於民國115年9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更正之)。
㈡同欄一第18至第19列原關於「經辦人員『陳仁浩』印文」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辦人員『陳仁浩』印文及簽名」。
㈢補充「被告游皓宇於115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㈣附件起訴書有關共同被告李孟倫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不詳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增加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然查無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繳交自動繳交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此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游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鼻涕嘎嘎」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該條例第47條有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而言顯較不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偽以他人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而假冒該公司從業人員向告訴人收款,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中面交取款及轉交之分工獲取報酬,使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並危害被冒名者之交易信用,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乃分擔出面提款後轉交款項等風險性及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核心人物,與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其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與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告訴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洗錢而已不
在被告掌控中,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曾經手之洗錢財物逕予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另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刑獲取具體犯罪所得,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存款憑證1張 收款公司蓋章欄印有偽造「博恩證券」之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印有偽造「陳仁浩」之印文及簽立偽造「陳仁浩」署押各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73號被 告 游皓宇
李孟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宇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李孟倫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81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46396號、113年度偵字第595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參與「曾意芹」、「黃品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鼻涕嘎嘎」、「海賊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凃易志陷於錯誤後,復由游皓宇、李孟倫依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由游皓宇配戴印有「陳仁浩」文字之偽造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博恩證券」印文、經辦人員「陳仁浩」印文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據以行使,復將前揭收據交付凃易志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凃易志、陳仁浩、博恩證券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依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以面交方式繳回予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李孟倫則配戴印有「黃玉婷」文字之偽造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向凃易志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博恩證券」印文、經辦人員「黃玉婷」印文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據以行使,復將前揭收據交付凃易志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凃易志、黃玉婷、博恩證券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依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以面交方式繳回予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凃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皓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依「鼻涕嘎嘎」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持前揭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及合約書,向告訴人凃易志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依「鼻涕嘎嘎」指示將該等款項以面交方式繳回予擔任「收水」之「鼻涕嘎嘎」,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找工作認識「鼻涕嘎嘎」,對方介紹伊從事與投資客戶收款之工作,且會傳QR Code給伊列印識別證與收據,並指示伊準備陳仁浩」印章蓋印在收據,伊於113年7月間共從事取款工作約2週,取款共約10次,地點遍及北部及南部,對方與伊約定報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惟伊從未獲得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係使用伊申辦之iPhone 12 Pro廠牌智慧型手機,該手機另案經查扣之事實。 2 被告李孟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依「海賊王」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持前揭偽造之收據及合約書,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依「海賊王」指示,將該等款項以面交方式繳回予「黃品龍」,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9月間經由友人「曾意芹」介紹從事外派外務員工作,內容是拜訪客戶、跟客戶簽合約、收取投資款項,其後「曾意芹」介紹伊加入「海賊王」為好友,再由「海賊王」指示伊取款,伊於113年9月間從事該工作約1週,取款次數逾10次,取款地點在雙北與桃園,對方與伊約定報酬以月薪3萬5,000元加計全勤獎金計算,伊於114年10月共獲得全部報酬及車資共現金6萬元之事實。 ⑶坦承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係使用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手機另案經查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凃易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至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將附表所示取款金額交予附表所示之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通聯紀錄、假投資APP截圖、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嗣前往交付款項,被告2人並於收款時配戴偽造識別證及交付前開文件予其等收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游皓宇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曾意芹」、「黃品龍」、「鼻涕嘎嘎」、「海賊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
四、沒收: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博恩證券」、「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前揭收據共2張、未扣案之前開偽造識別證共2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著於前揭收據及合約書上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經辦人員「陳仁浩」印文、經辦人員「黃玉婷」印文文數枚,因該等偽造之收據均已諭知沒收,應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李孟倫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獲取報酬及車資共6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該款項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車手 1 凃易志/有提告 凃易志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投資廣告,而接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艾蜜莉」、「陳嘉晴」、「博恩證券-謝志遠」、「博恩證券客服No.151」等 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金股飆升社」及下載假投資APP,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入金儲金可獲利,會派人上門拿錢為由誆騙凃易志,致凃易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飛機暱稱「鼻涕嘎嘎」之人 113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川詠山門市 20萬元 游皓宇 飛機暱稱「海賊王」之人 113年9月25日16時50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98巷 50萬元 李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