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財
馮勤元
林耿輝
林聖富
LEE WEI LENG(中文名:李慧玲,馬來西亞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21號、第5578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勤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聖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LEE WEI L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佳財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7「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李佳財、馮勤元、彭政豪、林耿輝、張璥爍、林聖富、LEE WEI LENG(中文姓名:李慧玲,下稱李慧玲)、NGO GIA BAO(中文姓名:吳家寶,下稱吳家寶)與」更正為「李佳財、馮勤元、林耿輝、林聖富、LEE WEI LENG(中文姓名:李慧玲,下稱李慧玲)、NGO GIA BAO(中文姓名:吳家寶,下稱吳家寶)、彭政豪及張璥爍(下稱李佳財等8人,吳家寶、彭政豪及張璥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吳家寶、彭政豪及張璥爍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分別與」、第10行「詐欺」補充為「詐欺取財」、第15行「詐欺手法」後補充「(無證據可證明李佳財等8人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記載、第26至28行「印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簽立及蓋印如附表所示出納專員之署名、印章後,交予陳創誦行使之」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予陳創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及陳創誦」、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財、馮勤元、林耿輝、林聖富及李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李佳財、馮勤元、林耿輝、林聖富、李慧玲(下稱被告李佳財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修訂之加重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慧玲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李慧玲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修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⒉又該條例第47條修正前之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無犯罪所得之被告而言,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佳財等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李佳財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李佳財與「厚德載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馮勤元與「公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林耿輝與「部長」、「林耿輝/新北板橋」群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林聖富與「黃毓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李慧玲與「王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李佳財、林耿輝及李慧玲偽造印文之行為;被告馮勤元
、林聖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告訴人陳創誦雖因遭詐騙而多次交付款項,並經由被告馮勤
元先後2次收款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取款之時、地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⒊被告李佳財等5人就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馮勤元、林耿輝、林聖富、李慧玲(下稱被告馮勤元等4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並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又被告馮勤元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之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馮勤元等4人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均應併予審酌。
⒉至於被告李佳財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併予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財等5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惟考量被告李佳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被告馮勤元等4人則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李佳財等5人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馮勤元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李佳財等5人之前科素行、各自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節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李佳財等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李佳財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被告馮勤元、林耿輝及林聖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李慧玲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惟其等均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均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7「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各1紙,分別係被告李佳財等5人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分別屬供被告李佳財等5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憑證單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佳財等5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各1張,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佳財因本案犯行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馮勤元等4人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馮勤元等4人因前述犯行均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李佳財等5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李佳財等5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佳財等5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李佳財等5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慧玲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入境我國之目的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嚴重損及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且其本案所為,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李慧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被告 指示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私文書 1 李佳財 Line暱稱「厚德載物」 114年4月8日2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西盛門市) 35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佳財」 收款憑證單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淑媛」印文各1枚) 2 馮勤元 Telegram暱稱「公子」 ①114年4月22日20時36分許 ②114年5月1日18時26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06巷(東武社區)內 ①50萬元 ②24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凱」 收款憑證單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淑媛」印文各1枚、「陳文凱」簽名1枚) 3 彭政豪 Telegram暱稱「部長」 ①114年6月1日17時49分許 ②114年6月12日22時31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06巷(東武社區)內 ①100萬元 ②250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政豪」 收款憑證單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淑媛」印文各1枚) 4 林耿輝 Telegram暱稱「部長」、「林耿輝/新北板橋」群組 114年4月26日18時24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06巷(東武社區)內 80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耿輝」 收款憑證單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淑媛」印文各1枚) 5 張璥爍 Telegram「麵包超人」 114年6月11日11時6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06巷(東武社區)內 50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璥爍」 收款憑證單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淑媛」印文各1枚) 6 林聖富 Line暱稱「黃毓宣」 114年6月20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06巷(東武社區)內 60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佑聖」 收款憑證單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淑媛」印文各1枚、「林佑聖」簽名及指印各1枚) 7 李慧玲 Telegram暱稱「王林」 114年7月8日20時1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06巷(東武社區)內 200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慧玲」 收款憑證單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淑媛」印文各1枚) 8 吳家寶 Telegram暱稱「WWW」 114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06巷(東武社區)內 46萬3,200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家寶」 收款憑證單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淑媛」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21號114年度偵字第55787號被 告 李佳財 (略)
馮勤元 (略)彭政豪 (略)林耿輝 (略)張璥爍 (略)林聖富 (略)
LEE WEI LENG(略)
NGO GIA BAO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財、馮勤元、彭政豪、林耿輝、張璥爍、林聖富、LEE
WEI LENG(中文姓名:李慧玲,下稱李慧玲)、NGO GIA BAO(中文姓名:吳家寶,下稱吳家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子」、「部長」、「林耿輝/新北板橋」群組、「麵包超人」、「王林」、「WWW」、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華強」、「徐嘉琪」、「元普客服NO.567」、「元普客服NO.328」、「厚德載物」、「黃毓宣」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李佳財、馮勤元、彭政豪、林耿輝、張璥爍、林聖富、李慧玲、吳家寶、黃怡雯(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擔任該詐欺集團領取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先於114年4月8日1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廣告招攬股票投資之詐欺手法,以LINE暱稱「吳華強」聯繫陳創誦,再介紹LINE暱稱「徐嘉琪」予陳創誦,「徐嘉琪」即向陳創誦佯稱:可在「元普」軟體內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創誦陷於錯誤後,下載該軟體,並依LINE暱稱「元普客服NO.567」、「元普客服NO.328」指示,同意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李佳財、馮勤元、彭政豪、林耿輝、張璥爍、林聖富、李慧玲、吳家寶等則依附表所示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姓名)之工作證,佯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創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向陳創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印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簽立及蓋印如附表所示出納專員之署名、印章後,交予陳創誦行使之,而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得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創誦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創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厚德載物」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佯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員工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創誦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得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而涉犯詐欺、洗錢等事實。 2 被告馮勤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公子」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員工名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款項,再依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得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而涉犯詐欺、洗錢等事實。 3 被告彭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部長」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佯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司員工名義,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款項,再依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得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而涉犯詐欺、洗錢等事實。 4 被告林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林耿輝/新北板橋」群組內之人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佯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公司員工名義,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款項,再依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得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而涉犯詐欺、洗錢等事實。 5 被告張璥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麵包超人」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佯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公司員工名義,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款項,再依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得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而涉犯詐欺、洗錢等事實。 6 被告林聖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黃毓宣」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佯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公司員工名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款項,再依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得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而涉犯詐欺、洗錢等事實。 7 被告李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王林」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佯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公司員工名義,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款項,再依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得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而涉犯詐欺、洗錢等事實。 8 被告吳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WWW」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佯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公司員工名義,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款項,再依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得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而涉犯詐欺、洗錢等事實。 9 告訴人陳創誦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告訴人遭詐欺而同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附表所示各被告之犯罪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創誦提供扣押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共12張、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李佳財、馮勤元、彭政豪、林耿輝、張璥爍、林聖富、李慧玲、吳家寶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8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子」、「部長」、「林耿輝/新北板橋」群組、「麵包超人」、「王林」、「WWW」、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華強」、「徐嘉琪」、「元普客服NO.567」、「元普客服NO.328」、「厚德載物」、「黃毓宣」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8人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收款憑證單據、契約書,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8人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訛詐被害人辛苦血汗錢,並擔任車手面交款項並交付上游而隱匿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被告李佳財、吳家寶,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被告馮勤元、林耿輝、張璥爍、林聖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李慧玲,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就被告彭政豪,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附表編號 取款車手 (被告) 指示取款之詐團成員暱稱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偽造、行使之收據 1 李佳財 Line暱稱「厚德載物」 114年4月8日2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西盛門市) 35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佳財」 印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簽立「李佳財」之署名 2 馮勤元 Telegram暱稱「公子」 ①114年4月22日20時36分許 ②114年5月1日18時26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06巷(東武社區)內 ①50萬元 ②24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文凱」 印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簽立「陳文凱」之署名 3 彭政豪 Telegram暱稱「部長」 ①114年6月1日17時49分許 ②114年6月12日22時31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06巷(東武社區)內 ①100萬元 ②250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彭政豪」 印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簽立「彭政豪」之署名 4 林耿輝 Telegram暱稱「部長」、「林耿輝/新北板橋」群組 114年4月26日18時24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06巷(東武社區)內 80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耿輝」 印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簽立及蓋印「林耿輝」之署名、印章 5 張璥爍 Telegram「麵包超人」 114年6月11日11時6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06巷(東武社區)內 50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張璥爍」 印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簽立「張璥爍」之署名 6 林聖富 Line暱稱「黃毓宣」 114年6月20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06巷(東武社區)內 60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佑聖」 印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簽立「林佑聖」之署名及蓋手印 7 李慧玲 Telegram暱稱「王林」 114年7月8日20時1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06巷(東武社區)內 200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慧玲」 印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簽立「李慧玲」之署名 8 吳家寶 Telegram暱稱「WWW」 114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06巷(東武社區)內 46萬3,200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吳家寶」 印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簽立「吳家寶」之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