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威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威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威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老K」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告訴人高秋水匯款後,經被告先後2次提領款項攜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當舖前交付「老K」,提領時間、地點密接,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更代為提款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秋水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與詐欺成員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超商店員、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被 告 潘威龍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龍於民國112年1月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化名「老K」之人借款,嗣「老K」向潘威龍表示因為工作需要,擬向潘威龍借用帳戶,並請潘威龍代為收款,潘威龍明知金融帳戶屬於個人化之信用表徵,若隨意將帳戶借給來歷不明之「老K」,結果可能遭「老K」將帳戶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若為「老K」處理帳戶內之款項,更有與「老K」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與「老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貿然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微信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傳送予「老K」,並應允以本案帳戶協助「老K」收款及領款。嗣「老K」在取得本案帳戶後,則由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陽光」向高秋水佯稱:可以協助高秋水討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高秋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6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潘威龍旋依「老K」之指示,於同日14時8分許、14時14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在內之11,005元、60,000元,再將提領款項攜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當鋪前交給「老K」,以此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高秋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秋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威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秋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老K」使用,並代為提款,其提供帳戶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提款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與「老K」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1個提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