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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 TZE KAI(中文名:盧子開,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71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盧子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盧子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洗錢、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之「再將」,應補充為「再於臺中高鐵站4A出口吸煙區將」。

三、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6 張(參115 年度偵字第718 號卷第14至15頁)」、「被告A000000004於115年6 月4 日、同年9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000000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Z 先生」、「屌面人」、「辣椒」、「大日如來」、「栗子」等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公訴意旨已有記載被告共同詐得告訴人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進而持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等犯罪事實,然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各該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

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誠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則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再持詐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甚為不該,衡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和解合約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復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衡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入境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刑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紊亂我國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我國國民財產上受有損害,足認不宜繼續留在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主文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其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及提領款項再交付與上游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另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及提領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予上游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8號被 告 A0000000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子開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前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先生」、「屌面人」、「辣椒」、「大日如來」、「栗子」、LINE暱稱「李正宇」、「蕭瑞豪」、「方宗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盧子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子開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以及擔任領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假檢警監管帳戶與財產之詐術,向A03佯稱涉及刑案、須配合辦案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與盧子開,盧子開再依「Z先生」指示,將收取之財物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盧子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A03遭詐欺而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依「Z先生」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將金融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子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影像畫面截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內,持附表二所示金融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年月日) 地點 交付財物 1 A03(提告) 114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秀山公園 1、金飾6件(金戒指4枚、金手鍊1條、金項鍊1條,價值共新臺幣7萬元) 2、A03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3、A03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3(提告) A03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2日13時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 4萬7,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