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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崇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51號、第5452號、114年度偵字第5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崇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高崇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收受對價提供銀行帳戶之低度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提供5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16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1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6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見114偵緝5451卷第22頁),故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及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之前中風想要找工作,在LINE上有一個「阿進」介紹此工作)、手段,16名告訴人遭受共7,964萬0,173元之損失,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離婚、有3個小孩均成年、目前從事工地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所載),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林慈誠具狀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伊在本案被騙1,500萬元,所剩無幾,尚需背負300萬元房貸,更需照顧年邁母親,交通往返耗時耗費,無法前往開庭,希望法官能查緝本案詐騙集團,助伊要回被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附其115年6月8日陳述意見狀)、告訴人吳麗彬具狀表示之意見(陳稱因詐欺案件分別繫屬多個法院,交通費用高,伊有工作,無法前去開庭,被告迄未與伊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附其115年5月28日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阿進」說會給伊15萬元,但伊並沒有

拿到等語。嗣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沒有拿到這麼多,只拿到7萬元等語(見115偵緝5451卷第21頁、本院11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16 名告訴人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庭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5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452號

114年度偵字第54263號被 告 高崇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崇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5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明川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川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後因蘇碧雲、陳忠賢、曾惠蘭、黃建璋、楊政賢、蕭斯維、丁胤彭、吳宜津、林海、林慈誠、黃龍泉、任中美、呂政芬、陳春春、吳麗彬、江美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碧雲、陳忠賢、曾惠蘭、黃建璋、楊政賢、蕭斯維、丁胤彭、吳宜津、林海、林慈誠、黃龍泉、任中美、呂政芬、陳春春、吳麗彬、江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崇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為被告以明川公司名義所申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5萬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進」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碧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忠賢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惠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曾惠蘭提供之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曾惠蘭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黃建璋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建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政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政賢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斯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蕭斯維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蕭斯維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胤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丁胤彭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丁胤彭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吳宜津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吳宜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慈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林慈誠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詐欺集團製作之商業合作協議、路博交割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告訴人林慈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龍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黃龍泉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黃龍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任中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任中美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永豐銀行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任中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呂政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政芬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陳春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 證明告訴人陳春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吳麗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麗彬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江美雲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江美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1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16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而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7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以明川公司名義申辦之帳戶,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高崇益固坦承其曾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密及提款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找工作,就有一名暱稱「阿進」之人帶伊去辦附表一所示帳戶,辦完後對方就拿走提款卡了等語。惟一般民眾應徵找工作,不論是否為管理職,僱主看重者乃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條件是否符合職缺,以決定是否予以錄取,與求職者是否提供具有提款及支付功能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涉。況被告自承其交付帳戶是對方說伊擔任負責人交付帳戶可取得15萬元,並無對方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既稱工作求職,卻連對方身分毫無所悉,更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利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應徵工作間之關聯更未詳加探究,或進一步確認,此已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足徵被告對於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有所認識,竟仍將金融帳戶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縱使其所提供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金融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執上情置辯,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犯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庭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湘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A帳戶) 3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B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A帳戶) 5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B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蘇碧雲(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9月26日 11時20分許 150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偵字第29080號 2 陳忠賢 (提告) 113年5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9月26日 10時20分許 200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偵字第29080號 3 曾蕙蘭 (提告) 113年8月9日10時52分許 假檢警 ①113年9月14日 12時45分許 ②113年9月16日 9時37分許 ③113年9月18日 15時12分許 ④113年9月19日 9時37分許 ⑤113年9月20日 9時36分許 ⑥113年9月21日 12時39分許 ⑦113年9月22日 11時32分許 ⑧113年9月23日 9時38分許 ⑨113年9月24日 9時36分許 ⑩113年9月26日 9時43分許 ⑪113年9月27日 12時06分許 ①99萬7,000元 ②99萬7,000元 ③100萬元 ④98萬7,000元 ⑤99萬8,000元 ⑥99萬5,000元 ⑦99萬7,000元 ⑧70萬元 ⑨48萬8,000元 ⑩99萬6,800元 ⑪35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偵字第29080號 4 黃建璋 (提告) 113年9月4日11時許 假檢警 ①113年9月20日 9時39分許 ②113年9月20日 9時40分許 ③113年9月21日 12時42分許 ④113年9月22日 11時34分許 ⑤113年9月23日 9時45分許 ⑥113年9月24日 9時44分許 ⑦113年9月24日 9時46分許 ①186萬5,000元 ②113萬3,000元 ③199萬8,000元 ④198萬7,000元 ⑤100萬元 ⑥186萬7,000元 ⑦83萬3,000元 合庫帳戶 114年偵字第29080號 5 楊政賢 (提告) 113年5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9月26日 14時44分許 415萬元 彰銀A帳戶 114年偵字第29080號 6 蕭斯維 (提告) 113年8月14日18時許 假投資 113年9月26日 13時27分許 137萬元 彰銀A帳戶 114年偵字第29080號 7 丁胤彭 (提告) 113年7月15日20時29分許 假投資 113年9月26日 11時40分許 200萬元 彰銀A帳戶 114年偵字第29080號 8 吳宜津 (提告) 113年8月5日9時許 假投資 113年9月26日 11時15分許 299萬3,373元 彰銀A帳戶 114年偵字第29080號 9 林海 (提告) 113年7月12日14時25分許 假投資 113年9月30日 11時26分許 652萬元 彰銀B帳戶 114年偵字第29080號 10 林慈誠 (提告) 113年7月1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9月27日 14時36分許 370萬元 彰銀B帳戶 114年偵字第29080號 11 黃龍泉 (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9月27日 15時50分許 300萬元 彰銀B帳戶 114年偵字第29080號 12 任中美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9月27日 15時29分許 150萬元 彰銀B帳戶 114年偵字第29080號 13 呂政芬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7日 10時16分許 ②113年9月30日 10時22分許 ①300萬元 ②260萬元 彰銀B帳戶 114年偵字第29080號 14 陳春春 (提告) 113年5月初某日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6日 11時34分許 ②113年9月26日 11時36分許 ①217萬5,000元 ②150萬元 彰銀B帳戶 114年偵字第29080號 15 吳麗彬 (提告) 113年7月19日某時許 假檢警 ①113年9月13日 11時05分許 ②113年9月13日 11時06分許 ③113年9月14日 13時11分許 ④113年9月16日 9時46分許 ⑤113年9月18日 15時16分許 ⑥113年9月19日 9時34分許 ⑦113年9月20日 9時43分許 ⑧113年9月20日 9時44分許 ⑨113年9月23日 9時42分許 ⑩113年9月24日 9時40分許 ⑪113年9月24日 9時41分許 ⑫113年9月26日 13時22分許 ⑬113年9月26日 13時24分許 ①200萬元 ②98萬6,000元 ③99萬8,000元 ④115萬元 ⑤100萬元 ⑥85萬元 ⑦169萬5,000元 ⑧128萬9,000元 ⑨30萬元 ⑩158萬5,000元 ⑪61萬5,000元 ⑫158萬6,000元 ⑬138萬9,000元 合庫帳戶 114年偵字第48296號 16 江美雲 (提告) 113年8月8日12時58分許 假檢警 ①113年9月27日 9時26分許 ②113年9月27日 9時26分許 ③113年9月30日 9時31分許 ④113年9月30日 9時31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200萬元 ④100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偵字第54263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