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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冠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33號、第58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冠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施冠諺於民國114年5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並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施冠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相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物品。再由施冠諺依「美金」之指示,先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某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物品,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冠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物品後,即依「美金」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及物品放置在高鐵板橋站某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傳送予「美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冠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懿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郭懿芸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統一超商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林淑惠提出之對話及提款紀錄擷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暨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告訴人林淑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114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91761號、114年7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967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先後3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美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2分之1,已成為獨立之罪名,要無再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沒有收報酬,他說1次1,000元,1

個月結算一次,但我都沒有收到,直到最後一次在三重收款(即114年度偵字第5739號案件)時,「美金」說要把所有錢都給我,但我還是沒有收到等語(見114年度偵字58379號卷第13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物品,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施冠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參張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施冠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張沒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物品 偽造之公文書 1 郭懿芸 114年4月22日12時40分許起,接續佯裝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高警員、陳元璋隊長、鍾和憲檢察官及古慧珍檢察官,向郭懿芸佯稱:其名下手機門號涉及詐騙行為,需交付財物代為保管,開庭完畢後可以領回等語。 114年5月2日 15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仁愛街之蘆洲捷運公園 現金114萬9,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52433號卷第27頁) 114年5月6日 17時30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仁愛街之蘆洲捷運公園 現金7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52433號卷第29頁) 114年5月23日 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蘆洲公園溜滑梯旁 現金3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52433號卷第33頁) 2 林淑惠 114年6月13日9時15分許起,接續佯裝為臺中戶政事務所行政人員、陳建國警員、曾文勇偵查隊長及張介欽檢察官,向林淑惠佯稱:其涉嫌多起詐騙案件,若交出提款卡及貴重金飾可免於羈押等語。 114年6月13日 16時23分許 林淑惠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⒍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⒎金戒指5只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58379號卷第2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