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
66、5832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581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金淑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淑龍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金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金淑龍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林吳勲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之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其後,金淑龍依暱稱「冠鴻TOM」之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款項,並於收款時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據單、理財存款憑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等私文書(下稱本案甲、乙、丙收據及本案協議書),當面交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林吳勲等3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各該公司收取上開投資款項等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公司(或代表人)及林吳勲等3人。金淑龍再依指示將各該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車輛內,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金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金淑龍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秋萍,致其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其後,金淑龍依暱稱「冠鴻TOM」之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萬圳光投資公司」所屬員工,且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王秋萍而為行使,並向王秋萍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公司及王秋萍。金淑龍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車輛內,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金淑龍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吳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310號卷第52至53頁)。
2、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甲收據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71639號鑑定書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310號卷第56至58、69至85、157至167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樂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375號卷第13至16頁)。
2、本案乙收據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4307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7375號卷第24、28、61至64頁;偵緝字第5581號卷第70至96頁)。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3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張守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7466號卷第5至6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丙收據及本案協議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57466號卷第7至9、11至15、16、20至22頁)。
(五)上開犯罪事實(二)如附表編號4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8323號卷第9至18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收款人照片2張(見偵字第58323號卷第58至7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論處;該條例第43條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從而,本案被告①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修正前為500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被告於此部分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②就附表編號2、4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雖已逾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亦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報酬為每天2,000元,我有收到10月份的報酬2次,11月份的報酬沒有拿到,我在臺北地院的114年訴字第558號案件中,已經將我從113年10月初到113年12月初的所有犯罪所得24,000元都繳回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判決查明屬實,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外,於本案另有自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各3罪)。又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乏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起訴書就上開論罪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犯之上開各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此部分未經修正)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已於另案中繳回包含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於另案中繳回包含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分別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均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若經判決確定,則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甲、乙、丙收據及本案協議書),已由此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交員警送請鑑定,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在卷可佐,且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另本案甲、乙、丙收據及本案協議書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雖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而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是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工作證,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已於另案中併予諭知沒收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於本案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主文 1 林吳勲 (提告) 自113年10月初起,暱稱「鍾家澄」邀請林吳勲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黃騰達穩賺利」群組後,再由LINE暱稱「雅琪」、「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林語雯」以投資獲利等詐術,使林吳勲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 113年10月22日 14時許/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81巷口 70萬元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林錫銘」印文各1枚,及被告本人簽名1枚;即本案甲收據) 無 金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樂敏 (提告) 自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S.Ghon Rhee李相健」、「麥格理客服欣怡」,以投資獲利之詐術,使樂敏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 113年10月28日 10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10萬元 「現金收據單」1紙(其上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收款章印文各1枚,及被告本人簽名1枚;即本案乙收據) 無 金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張守堃 (不提告) 自113年10月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曲博-科技教室」、「Jia」、「林于婕」、「御鼎客服小涵」使用LINE群組「牛氣沖天」,以股票交流及投資獲利等詐術,使張守堃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 113年11月4日 15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和永安市場門市 50萬元 1、「理財存款憑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及被告本人簽名1枚;即本案丙收據) 2、「投資操作協議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邵永添」印文各1枚;即本案協議書) 無 金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秋萍 (提告) 自113年9月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及「萬圳光客服中心」,以投資獲利之詐術,使王秋萍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 113年11月19日 13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290萬元 無 「公司名稱:萬圳光投資公司、姓名:金淑龍、職稱:數控專員」工作證 金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