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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關被告黃永堂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莊育誌」、第8行「王紳鉉」以下均補

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7行「之人所屬」更正為「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第1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第23行「識別證」更正為「電子識別證」、第23行「出示持」更正為「出示」、末2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補充、更正為「隱匿該犯罪所得,黃永堂並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5

證據名稱欄「115年3月19日新北警刑字」更正為「115年3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堂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7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志賢於本院115年6月15日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黃永堂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永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誤(見偵查卷第88頁背面、本院115年7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識別證照片存卷為佐,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115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LINE暱稱「山間清泉」、「慧慧如意」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

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惟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㈦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3次面交金額共350萬元,損害甚鉅、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另案在押、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電子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報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88頁背面、本院115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4年7月13日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花稅總繳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99頁 2 114年7月18日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花稅總繳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7頁右下欄照片、第94頁 3 114年7月29日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花稅總繳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7頁左下欄照片、第95頁 4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堂」電子識別證1張 偵查卷第40頁、第46頁左下欄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2號被 告 莊育誌

黃永堂

王紳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誌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德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約定以收款金額之0.25%作為報酬;黃永堂於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山間清泉」、不詳軟體暱稱「慧慧如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以每日2,000元作為報酬。王紳鉉於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誠-外務部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紳鉉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以每日1,000元至3,000元作為報酬。渠等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9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明崇」與陳志賢加為好友,並使陳志賢結識「林婉瑩」、「e客服078」、「張綺真」之人,該人復向陳志賢佯稱:可參與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項目等語,致陳志賢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面交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所示之車手再分別依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陳志賢收取款項。嗣附表所示之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抵達附表所示之地點後,為取信陳志賢,(黃永堂出示先行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出示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向陳志賢表明身分,在前揭存款憑證上簽立自身姓名之簽名後,將該偽造存款憑證交予陳志賢而行使之,致使陳志賢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車手,足生損害於陳志賢及「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之車手得款後,即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附表所列之方式,將所得款項轉交予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志賢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育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育誌確實有依「Jason」、「德晉」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再將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告黃永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永堂確實有依「山間清泉」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出示偽造識別證,分別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再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等事實。 被告與「山間清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提供被告黃永堂出示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翻拍照片1張 3 被告王紳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紳鉉確實有依「志誠-外務部經理」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再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等事實。 4 告訴人陳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告訴人與「林婉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暱稱「e客服078」、「張綺真」、「陳明崇」LINE使用者頁面各1份 5 已蓋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等翻拍照片5張、被告3人現場收款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3人有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並交付予告訴人,用以行使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14613636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5年3月19日新北警刑字第1154324832號函暨所附114年7月13日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莊育誌、王紳鉉所為,均係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黃永堂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共同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前揭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共同偽造前揭存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黃永堂另外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所犯前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3人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渠等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3人與各該下達指示之人間,有上開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末請審酌被告3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又告訴人遭受「假投資」型詐騙,除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及金融投資秩序之維持,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就被告莊育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黃永堂、王紳鉉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至未扣案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憶萱附表:

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款項(新臺幣) 面交地點 交款方式 1 莊育誌 114年7月2日14時32分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前往附近公園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2 黃永堂 114年7月13日14時30分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前往附近公園將款項放置在廁所內 114年7月18日14時14分 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4年7月29日15時54分 100萬元 3 王紳鉉 114年7月8日9時25分 3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前往附近指定地點放置款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