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詠涵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鄭敬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詠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詠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及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1時10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以辰」、「朱冠瑋」之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嗣「鄭以辰」、「朱冠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謝詠涵與「鄭以辰」、「朱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詠涵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謝詠涵於114年5月22日18時14分許,自中信帳戶內,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至鄭予先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詠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即附表四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雖與使用LINE暱稱「鄭以辰」、「朱冠瑋」之人為聯繫,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鄭以辰」、「朱冠瑋」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以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侵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鄭以辰」、「朱冠瑋」間,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及洗錢犯行,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依指示轉匯部分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四編號1、3、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分別賠償6,000元、2萬4,000元、3萬3,643元(其中附表四編號3、6所示告訴人部分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四編號1、3、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全部或部分賠償各該告訴人,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許伽瑜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
部分詐欺款項,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郭恩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 呂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即附表四編號6部分) 呂姿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伽瑜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自民國115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許伽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伽瑜)。附表三:
編號 交付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5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伽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4年5月21日起/假中獎通知 114年5月22日 ①15時25分許/ 10萬元 ②15時31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許伽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許伽瑜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2至69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27至29頁)。 114年5月22日 ①16時31分許/ 4萬9,985元 ②16時39分許/ 4萬5,100元 玉山帳戶 2 曾紫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4年5月22日10時27分許起/假買家 114年5月22日 ①15時33分許/ 4萬9,985元 ②15時36分許/ 2,1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曾紫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⒉告訴人曾紫嫈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7至186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5頁)。 3 李宥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4年5月22日0時13分許起/假買家 114年5月22日 ①15時52分許/ 2萬9,989元 ②15時55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宥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⒉告訴人李宥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3至124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5頁)。 4 趙湉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4年5月22日下午某時起/假中獎通知 114年5月22日 16時29分許/ 4萬9,917元 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趙湉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95至197頁)。 ⒉告訴人趙湉慈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6至22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 5 洪茂城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4年5月22日20時21分許起/重複扣款 114年5月23日 ①0時4分許/ 9萬9,999元 ②0時8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洪茂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7至82頁)。 ⒉告訴人洪茂城提出之對話、通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至9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 6 許禎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4年5月22日8時50分許起/假買家 114年5月22日 16時8分許/ 3萬7,985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許禎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⒉告訴人許禎元提出之對話、轉帳紀錄及臉書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58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5、31至33頁)。 114年5月22日 16時16分許/ 4萬6,123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