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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樺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91號、115年度偵字第8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⒈首段部分:

⑴第1行末「LINE」更正為「飛機」。

⑵第4行補充犯意「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

⒉㈠部分:

⑴第7行前段「4樓信箱」更正為「1樓信箱」。

⑵第9行末「2筆16萬元」更正為「2筆6萬元」。⑶第10行末「將上開贓款及提款卡」更正為「先扣除單趟報酬2,000元,再將剩餘贓款及提款卡」。

⒊㈡部分:

⑴第10行後段補充提款地點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

⑵第13行末刪除「並獲得報酬2,000元」等字。

㈡、證據清單:⑴編號1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為「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⑵編號3證據名稱刪除「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及法律適用說明: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按現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此係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⒉次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就本案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雖我國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公文書存在,然該文書既已表明係高雄地檢署所出具,內容涉及財產扣押之事項,形式上觀察,仍有使一般民眾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上開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葉日榜」、「方宏恩」、「吳文正檢察官」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非依印信條例

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共計2件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加重其刑: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詐防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有明確說明)。

⒉不予減輕其刑:

⑴詐防條例業經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份條文並生效施行

,如上所述,其中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然其供述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暨提款車手職務,詐取本案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復加以提領其內存款後連同提款卡上交不詳成員,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衡及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數額,另其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考量其尚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偵查或起訴審理中而素行非佳、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職業、月收入約2萬元以上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報酬2,000元後始將其餘贓款繳交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更正事實表示無意見而再次確認有領到報酬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表示繳交扣案,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亦有獲得報酬2,000元,然此部份未經被告供承,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該次犯行確有獲得上開報酬,自無從認定之,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惟已依指示轉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8391號

115年度偵字第828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林政陽(另行通緝)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日榜」、「方宏恩」、「吳文正檢察官」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擔任「取簿車手」、「提款車手」,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款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流向:

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間某日,撥

打電話給A03佯稱:其為「高雄地檢吳文正檢察官」,因A03涉及詐欺案件,須提供金融卡以利申請假扣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8日15時許分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郵局帳戶)提款卡置放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巷0弄00號住處4樓信箱,再由A05前往領取後,交付事先列印有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給A03。嗣A05再持A03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筆16萬元、2萬6000元(合計14萬6,000元)後,將上開贓款及提款卡置放在桃園龍岡附近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流向,並獲得報酬2,000元。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8日15時20分

許,撥打電話給A004,佯稱:其為「高雄地檢吳文正檢察官」,因A004與他人合夥開公司倒閉疑似詐欺須接受調查云云,致A004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425巷2弄住處附近,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04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A05,A05則交付其事先列印有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給A004,足生損害於A004。嗣A05再於同年5月23日14時54分至56分許,持A004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6萬、4萬、5萬元(合計11萬元)後,即將上開贓款及提款卡置放在桃園龍岡附近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流向,並獲得報酬2,000元。嗣A0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A0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指訴 2.告訴人A03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地點,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其收取郵局、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3 1.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2.內政部警政署114年9月10日刑紋字第1146119187號鑑定書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上留有被告A05指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04於警詢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地點,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其收取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提款之事實。 5 1.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2.內政部警政署11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75582號鑑定書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A004提供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4.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1.證明犯罪事實㈡之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上留有被告A05指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取得A004之郵局提款卡後提款之事實。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名。

(三)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被告假冒公務員而複合犯詐欺犯嫌,損害大眾對公務員之信賴,詐騙金額未滿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併科相當罰金,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