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東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高文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東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李育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1份」、「被告張東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56頁),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56頁),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與謝易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李育萱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71號被 告 張東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景於民國114年9月初,加入謝易宸(原名:謝易昌,另行簽分偵辦)、李品範(另行簽分偵辦)、簡世儒(另行簽分偵辦)及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EliasZhang」、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文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東景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上游。張東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Elias Zhang」、LINE暱稱「張文浩」向李育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育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東景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易宸指示於114年9月4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前(永和郵局),向李育萱收取新臺幣120萬元後,送至指定之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育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東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謝易宸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李育萱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交付款項共292萬2,000元,與被告張東景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12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育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光碟 4 證人張雨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之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證人即被告前妻張雨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所有人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育萱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謝易宸、「Elias Zhang」、「張文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正值青壯,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貞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