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青穎
李家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青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李家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青穎、李家葆(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分別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被告蔡青穎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青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建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Y峻億物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家葆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家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醫生
2.0」、「G-小幫手」、「石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蔡青穎於偵查時供稱其本件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被告李家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2人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2人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被告2人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調解,暨被告2人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式審理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2人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25號被 告 蔡青穎
李家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穎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建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Y峻億物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蔡青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由蔡青穎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李家葆則於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醫生2.0」、「G-小幫手」、「石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家葆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李家葆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每件為收取款項之1%至3%作為報酬。嗣渠等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M陳瀚銘」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陳育恩,致其陷於錯誤,蔡青穎及李家葆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青穎依「JY峻億物流」指示,於114年8月20日11時20分,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育恩收取60萬元,得款後再依「JY峻億物流」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停放在不詳地點之車輛下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李家葆依「醫生2.0」指示,於114年8月27日15時18分,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陳育恩收取130萬元,得款後再依「醫生2.0」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育恩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恩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青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黃建誌」結識,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JY峻億物流」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李家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醫生2.0」、「G-小幫手」、「石頭」結識,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醫生2.0」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育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114年8月20日11時2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蔡青穎面交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同年月27日15時18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與被告李家葆面交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HanM陳瀚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被告蔡青穎與「JY峻億物流」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蔡青穎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Y峻億物流」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被告李家葆與「醫生2.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李家葆曾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醫生2.0」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蔡青穎於上揭時、地面交60萬元款項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李家葆照片1張、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份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李家葆於上揭時、地面交13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青穎與「黃建誌」、「JY峻億物流」;被告李家葆與「醫生2.0」、「G-小幫手」、「石頭」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末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等情,建請就被告蔡青穎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李家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