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重信
莊棋翔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35、43364、5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重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棋翔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重信、莊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所犯法條欄㈡⒈第1行「核被告莊棋翔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更正為「核被告莊棋翔於附表二所為,係犯」、倒數第1至2行「被告莊棋翔於附表二2次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數罪併罰。」刪除並更正為「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2次向同一告訴人取款,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莊棋翔論罪部分補充「被告莊棋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棋翔,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莊棋翔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且與告訴人顏長億達成調解,履行賠償部分已逾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莊棋翔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莊棋翔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莊棋翔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黃重信論罪部分補充「被告黃重信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黃重信尚未與告訴人蔡馨儀、陳濬婈、顏長億等人和解,被告莊棋翔已與告訴人顏長億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顏長億到庭表示被告莊棋翔都有履行調解內容,希望法院可以原諒被告莊棋翔並給其機會,被告莊棋翔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被告黃重信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黃重信另涉其他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黃重信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黃重信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黃重信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一次抽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114年度偵字第53951號卷第37頁、第42235號卷第186頁反面),以每次報酬2,000元計算,於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蔡馨儀、陳濬婈、顏長億,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莊棋翔供稱日薪1,200元(114年度偵字第53951號卷第153頁),於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400元,並未扣案,惟被告莊棋翔已與告訴人顏長億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表示被告迄今均有履行調解內容(調解內容為被告莊棋翔應於114年12月12日前給付第一筆款項15,000元,是被告莊棋翔應已賠償超過2,400元,見偵字第53951號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莊棋翔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除上開所得報酬外,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黃重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黃重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黃重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莊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35號114年度偵字第43364號114年度偵字第53951號被 告 黃重信
莊棋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信、莊棋翔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初、2月初某時間起,加入「張仁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極」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重信、莊棋翔擔任面交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依之指示將被害人之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黃重信、莊棋翔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附一、二表所示成員指示交付款項。黃重信則駕駛附表一所示車輛,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依指示交付附表一所示收水;莊棋翔則駕駛附表二所示車輛,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依指示交付附表二所示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重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自白 坦承附表一所載之事實。 2 被告莊棋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自白 坦承附表二所載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馨儀、陳濬婈警詢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告訴人陳濬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蔡馨儀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交易平台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長億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⑵告訴人顏長億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告2份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黃重信部分:
⒈核被告黃重信於附表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附表一所為同時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重信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重信於附表一3次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數罪併罰。
⒉被告黃重信於附表一之行為,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⒊至被告黃重信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莊棋翔部分:
⒈核被告莊棋翔於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附表二所為同時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莊棋翔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棋翔於附表二2次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數罪併罰。
⒉被告莊棋翔於附表二之行為,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惟被告莊棋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倘被告莊棋翔於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請參酌被告莊棋翔履行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⒊至被告莊棋翔犯罪所得共計2,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附表一、被告黃重信部分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駕駛車輛 資金流向 1 顏長億 自114年1月20日起 ⑴施用詐術集團成員名稱:臉書暱稱「浮雲」、line暱稱「佳雯」之人 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4年3月14日13時 新北市○○區○○路00號 33萬6,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依指示將上開取得之款項交予上游收水,並獲得1,200元之報酬。 114年3月25日16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果粉水果超市 50萬3,850元 依指示將上開取得之款項交予上游收水,並獲得1,200元之報酬。附表二、被告莊棋翔部分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駕駛車輛 資金流向 1 蔡馨儀 自114年2月12日起 佯稱:可向「極光幣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114年3月8日17時28分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04巷口處 16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依指示將上開取得之款項(扣除報酬3,000元)交予張仁壕。 2 陳濬婈 自114年2月8日8時20分起 ⑴施用詐術集團成員名稱:臉書暱稱「啊麟」之人 ⑵佯稱:可經由「VT Index」網站投資獲利 114年3月11日12時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美金1萬元 依指示將上開取得之款項(扣除報酬3,000元)交予張仁壕。 3 顏長億 自114年1月20日起 ⑴施用詐術集團成員名稱:臉書暱稱「浮雲」、line暱稱「佳雯」之人 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4年3月11日13時9分 新北市○○區○○○○○○0號出口 268,026元 依指示將上開取得之款項(扣除報酬3,000元)交予張仁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