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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庭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偉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實際提領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其中13萬5,002元為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堪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34號

被 告 葉庭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涵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與「涵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庭偉提供極速國際企業社葉庭偉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資料予「涵涵」,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前揭極速國際企業社葉庭偉帳戶,葉庭偉再依「涵涵」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警據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甄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陳冠余玉山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弘順企業社臺銀帳號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極速國際企業社葉庭偉之臺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8月2日在臺銀嘉南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詐騙款項依序再轉匯至如附表示之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款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該不詳之人互相利用對方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爰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昭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後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吳佳甄/ 提告 佯為LINE 暱稱「鼎盛客服」之人,使 用通訊軟體LINE對吳佳甄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1日10時5分許,13萬5,002 元,陳冠余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弘順企業 社臺銀帳戶000000 000000號 帳戶,112年8月1日11時30分,29萬元 極速國際 企業社葉庭偉臺銀帳戶0000 00000000 號帳戶,112年8月 1日15時 59分許, 238萬元 112年8月 2日9時34 分許,嘉義市○區 ○○路00 0號臺銀嘉南分行,235 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