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洧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等成年人士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5行「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1行「傳送偽造之」以下補充「識別證及」、第14行「A04並將」補充、更正為「A04出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末行「查緝之斷點」以下補充「,因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A03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5日審理時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4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診明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明無誤,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11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LINE暱稱「Mr.Lin」、「詹恩彤」、「富代客服No.11
8」、Telegram暱稱「縣政委」、「大老鷹」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5年7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
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㈧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具狀陳稱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然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時,能依「大老鷹」指示至超商列印收據、識別證,再前往案發地點,按衣著特徵認出告訴人,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告知其是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的收款員工,且簽立收據交給告訴人後離開現場,復立即將詐欺贓款置放在「大老鷹」所指定之地點,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走等節,由上述過程足見被告可獨自完成列印文件、以假文件及證件取信告訴人及收受贓款之整個面交過程,實與通常擔任面交車手者無異,自難認被告有何認知或理解能力異於常人或顯著低落之情形;況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詢問者之問題亦能理解並對答如流,綜上各節,尚難僅以前揭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自不足採。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面交金額新臺幣15萬元、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自陳無力賠償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輕度智力不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搬貨員、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4年6月5日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0頁 2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識別證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9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n」、「詹恩彤」、「富代客服No.118」、Telegram暱稱「縣政委」、「大老鷹」等成年人士為某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某時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恩彤」與A03聯繫,對A03佯稱透過在富代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以每個月穩定獲利6至8%,並透過LINE暱稱「富代客服No.118」,對A03稱可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供A04自行下載及列印,由「大老鷹」指示A04於114年6月5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A03收取現金15萬元,A04並將「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A03以行使,表彰A04為「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代表「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A03交付之現金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3。待A04收取現金15萬元後,再依照「大老鷹」之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錦和運動公園內,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與「詹恩彤」及「富代客服No.1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2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Mr.Lin」、「詹恩彤」、「富代客服No.118」、「縣政委」、「大老鷹」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