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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晋世桓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晋世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iPhone 1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晋世桓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本案為未遂)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前因於112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素行,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4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甫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案件,於112年12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於114年10月25日再犯本案,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思覺失調,我以為有人要幫我找工作,我如果工作穩定就不會再犯等語,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被邀請進入LINE群組,群組內

的人又將我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收到錢之後,會將錢交給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群組內會提醒我對方穿著等語,參以被告為警查獲當下僅持有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堪認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騎乘其所有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查獲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足認扣案機車1台,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被告係第二次犯加重詐欺罪,尚難認沒收有何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17號

被 告 晋世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晋世桓於民國114年10月中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秘書-妤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敏」、「Harper」、「Ryan」、「服務中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秘書-妤璇」指揮晋世桓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趟新臺幣(下同)2至5千元不等之代價。

謀議既定,晋世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某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上散布投資綠植物獲利廣告,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Harper」向黃郁珺佯稱投資「綠植多肉未來觀察驅動方針」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郁珺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陸續以面交方式,共計交付76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操作失誤資金遭凍結尚須另外交付20萬元為由,再次對黃郁珺施以詐術,然黃郁珺已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向該詐欺集團假意面交20萬元,並相約於114年10月25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交付款項。晋世桓亦接獲Telegram暱稱「秘書-妤璇」之人指示,於該時間前往該處,向黃郁珺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IPHONE16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黃郁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晋世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Telegram暱稱「秘書-妤璇」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珺於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郁珺與詐欺集團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晋世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為一行為,請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IPHONE16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