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庭愷
張紘瑋
林永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廖庭愷、張紘瑋、林永旋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3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一同負責發放報酬與廖庭愷之工作」
之記載更正為「與張紘偉一同負責發放報酬予廖庭愷及負責載送廖庭愷之工作」。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有關指紋鑑定書之待證事實「送鑑比對後與被告張紘瑋之指紋相符」中之「張紘瑋」應更正為「廖庭愷」(見偵卷第87頁背面)。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3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新增定之法律顯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而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3人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31日間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將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將可達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㈡被告3人共同偽造「林柏宇」印章及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經辦人「林柏宇」印文及收訖專用章印文之行為(見偵卷第17頁),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共同偽造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見偵卷第19頁),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
利波特」、「唐老鴨」、「源源遠遠」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永旋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故其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廖庭愷、張紘瑋均因未繳納犯罪所得,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3名被告均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索賠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3人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3人分別擔任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報酬,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廖庭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修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被告張紘瑋五專前3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被告林永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均依其3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5年3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起訴書請求對被告3人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與其等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相比(就詐騙金額、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為審酌)略嫌過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2號、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之判決資料,見被告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在本案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贓款已交上游,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等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沒收:
⒈犯罪工具: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⑵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專用章印各1枚、代表人「蔡敏雄」印文1枚、經辦人「林柏宇」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7頁翻拍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林柏宇」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9頁翻拍照片)、附表編號3偽刻之「林柏宇」印章(見偵卷第9頁,被告之警詢陳述),均為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
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及印章本身價值極低,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印章、印文或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價額。
⒉犯罪所得:
⑴被告廖庭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
報酬為詐欺贓款的0.8%,則其報酬應為1,600元(計算式:20萬元×0.8%=1,600元;見偵卷第10頁、第147頁、本院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張紘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詐欺贓款的0.2%,則其報酬應為400元(計算式:20萬元×0.2%=400元;見偵卷第185頁、本院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林永旋陳稱案本案伊沒有分到錢(見本院115年3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廖庭愷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㈣查本案於115年3月4日進行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在案,惟嗣於同
年3月16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轉之被告林永旋委任陳俊廷律師於同年3月6日陳報狀所檢附之同年2月9日簽署委任陳俊廷律師擔任114年度偵字第38928號偵查程序之辯護人之委任狀,因被告未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主張業已委任辯護人,本案亦未收到辯護人提出審理程序之委任狀,故本案尚難認被告林永旋於審理程序中業已委任陳俊廷律師,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民國113年6月17日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見偵查卷第17頁照片 2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林柏宇」工作證 1張 見偵查卷第19頁照片 3 偽刻之「林柏宇」印章 1顆 見偵查卷第9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28號被 告 廖庭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張紘瑋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 押中)
林永旋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瑋、林永旋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唐老鴨」、「源源遠遠」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張紘瑋擔任車手掮客,招募廖庭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分得廖庭愷收款金額0.2%之報酬,林永旋則一同負責發放報酬與廖庭愷之工作;廖庭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因而分得收款金額0.8%之報酬。謀議既定,廖庭愷、張紘瑋、林永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廣告吸引劉婉婷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芳」向劉婉婷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入金,而與之相約於113年6月17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7號之統一超商金座門市,交付投資款項。廖庭愷旋依「哈利波特」之指示,在取款前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於上開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佯裝為鼎元公司專員「林柏宇」,向劉婉婷收取新臺幣20萬元款項,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鼎元公司、代表人蔡敏雄之公司章印文、廖庭愷在其上偽簽及蓋用盜刻「林柏宇」署名及印文之存款憑證與劉婉婷收執而行使之,廖庭愷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指示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去向。嗣劉婉婷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存款憑證上留存之指紋後送鑑,比對後與張紘瑋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被告廖庭愷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被告張紘瑋、林永旋一起有發放薪水給被告廖庭愷之事實。 2 被告張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被告張紘瑋有擔任掮客介紹被告廖庭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與被告林永旋一同負責發放薪資與被告廖庭愷之事實。 3 被告林永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同上。 4 ⑴告訴人劉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鼎元國際」投資網站擷圖數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工作證照片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數張、存款憑證照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存款憑證上留存之指紋,送鑑比對後與被告張紘瑋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77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66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15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22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0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廖庭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事,業經多個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1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27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張紘瑋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掮客乙事,業經多個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0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張紘瑋參與詐欺集團負責發放薪資與車手乙事,業經桃園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加重詐欺罪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3人所為,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偽造之鼎元公司存款憑證,業由被告廖庭愷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廖庭愷等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惟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林柏宇」印文及「林柏宇」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末請審酌被告3人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等情,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