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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士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士芃自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文客服」、「專案經理-楊麗娜」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9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威文客服」、「專案經理-楊麗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起,對告訴人謝怡楨佯稱可採現金儲值方式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廖士芃,印製「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港門市,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300萬元款項,並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足生損害於上述公司、告訴人。被告取得款項後,旋即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報案資料等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於本案114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前,已將住居所設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嗣於115年1月23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其於114年12月29日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至被告行為地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