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僅芫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僅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該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各該「李夢謠」,皆應更正為「李孟謠」。
三、補充「被告王僅芫於115 年9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僅芫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邱慶哲、吳鳳珠(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輕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並與本件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且皆履行完畢,已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願盡力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三、關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考量被告本件所為已依前開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經本院宣告之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與本件幫助詐騙成員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認素行良善,又其與本件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等情,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參、沒收:
一、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97號被 告 王僅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僅芫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4時6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邱慶哲、吳鳳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慶哲、吳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僅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在114年9月8日,我至郵局臨櫃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轉給我姐姐王曉菁,我也不知道為何拾得者會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2 告訴人邱慶哲、吳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告訴人邱慶哲、吳鳳珠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王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於114年9月8日匯款至證人名下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提出與被告於114年9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之對話紀錄 4 告訴人邱慶哲、吳鳳珠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邱慶哲、吳鳳珠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 且告訴人邱慶哲、吳鳳珠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函文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8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與李夢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夢謠之郵局帳戶)內之之事實。 ⑵證明李夢謠之郵局帳戶於114年9月9日遭通報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僅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慶哲 114年9月10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9月10日23時10分 1萬9,985元 114年9月10日23時13分 3萬7,988元 2 吳鳳珠 114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9月10日17時6分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