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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慈

蘇鈺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7、331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慈、蘇鈺智分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行「張登淯(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eang、綽號「三哥」)」之記載應補充為「張登淯(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eang、綽號「三哥」,由本院另行審理)」。

2、第12至14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李育慈、蘇鈺智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3、第17行「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7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4、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地點(或匯入第二層之帳戶)欄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地點: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列300萬元部分,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部分,轉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地點: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車手欄「簡佳柔臨櫃轉匯左列款項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簡佳柔」。

6、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提領地點(或匯入第二層之帳戶)欄「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同上」。

7、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金額欄「680萬元(尚未匯出)」之記載,應更正為「680萬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所示提領時間(或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欄「112年3月24日12時32分」、提領地點(或匯入第二層之帳戶)欄「華南銀行上新莊分行」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112年3月24日12時34分」、「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1所示證據名稱「游哲銘簽署之監察人院認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游哲銘簽署之監察人願認同意書」。

2、另補充「被告李育慈、蘇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3、至被告李育慈於本院審理時雖另陳稱其有關本案帳戶之犯行,在基隆地方法院已經判決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登淯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做詐欺集團車

手時,「黃世賢」是詐欺集團的領導人,因為我欠「小偉」錢,所以「小偉」叫我去那邊工作抵債,「小偉」做的是用提款卡領錢的車手集團,我會聽從「黃世賢」,因為「小偉」與「黃世賢」是合作關係,「黃世賢」也有指揮提款卡領款集團。帳號暱稱「麥麥」(即被告李育慈)跟我是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時認識的,她是2號收水,我是3號收水。暱稱「H」是「黃世賢」,只是因為他請我幫他去做事,所以叫我用他的帳號登入,這次是叫我去幫他載人開戶。我用「H」帳號登入過的飛機群組名稱有「螞蟻」、「財源廣進」、「一串紅包袋圖樣」、「1」、「2」、「3」等。群組「1」裡面有「麥麥」(真名是李育慈)、「尚恩」(綽號「魷魚」),他跟「黃世賢」是合作關係,專門用簿子,他們會叫我載人去開戶。我有載簡佳柔去3、4次,第1次在新莊某處,我載她去華南銀行,事後我知道她去開戶,因為「1」群組內有說等語(見偵字第15427號卷第411至419頁),並有被告李育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427號卷第177至209頁)在卷可稽。再參酌卷附被告李育慈與暱稱「H」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李育慈詢問「H」:「你問你老哥看看,22歲那位如果可以,我就安排」、「銀行信用良好只是大學生」,「H」答稱:「22歲那一個有沒有個人戶」,被告李育慈稱:「他缺錢狀態應該很好洗」,「H」答稱:「可以洗過來跑公司戶及個人戶」、「我來畫數(即話術)他」,被告李育慈稱:「他獨子又是學生」、「我也不好交代」,「H」稱:「沒問題」、「有機會再弄」、「他公司戶要不要走,你幫我聊看看」(見偵字第15427號卷第218至219頁),及被告李育慈問:「你還要收車嗎」、「台新的」、「你這邊看要不要收,不要我就丟給別人」,「H」答稱:「收,有車都收」,被告李育慈稱:「從昨天問到現在,價錢還沒報」,「H」答:「我會幫你問哪邊價錢高」,被告李育慈稱:「好,你自己也要賺一些,再麻煩你」、「我有一個弟弟最近在幫我收車」等語(見偵字第15427號卷第222頁)。足見被告李育慈係於「黃世賢」、「尚恩」及同案被告張登淯等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收集人頭帳戶、仲介願意充當人頭公司負責人之工作,被告李育慈就其所收集取得之人頭帳戶(含人頭公司帳戶)將用以為詐騙及洗錢犯行,顯自始即明知為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計畫之一環,仍參與其中,足認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⑵況被告李育慈於仲介證人簡佳柔出任本案卡多利公司人頭負

責人後,其後對於證人簡佳柔依指示前往提領本案卡多利公司帳戶內款項之過程,亦多所參與,此有下列被告李育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與集團成員「尚恩」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尚恩」稱:「明天10:00「簡」還是要去一趟華南,華南被封控」,被告李育慈答:「好,說法早上要先跟她講」、「有需要陪同我陪她去沒關係」、「這狀況應該不會有警察關切吧」,「尚恩」答:「不會」、「她的帳戶沒人報案,只是銀行封控」,被告李育慈稱:「現在銀行機制越來越嚴」、「只是要讓她說法銀行覺得可以」,其後並稱:「華南狀況?有得解嗎?」、「她說銀行要求每一條明細要有理由」、「你有先跟「簡」討論過說法嗎?」、「匯款人的理由跟提領的理由不一是嗎?」、「你有做買賣網站還是對話嗎?」,並將相關車費等開銷紀錄傳送「尚恩」,其後再於「尚恩」詢問有無陪同前往時,被告李育慈答稱:「沒...她也沒打給我」、「有保持訊息聯繫」、「她現在打電話來一直跟我講匯款跟提領的理由跟問題」等情(見偵字第15427號卷第201至203頁),顯見於本案中,被告李育慈並非單純仲介證人簡佳柔出任人頭公司負責人而已,其就證人簡佳柔出任本案卡多利公司人頭負責人後取得之本案帳戶,將用以為本案詐騙及洗錢犯行,自始明知並參與整體犯罪分工,協助聯繫解決帳戶提領問題,其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足堪認定。

⑶按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

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其他判決結果之拘束。又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能單純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據以指摘判決違法。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應予併罰之獨立數罪、或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法益結果之想像競合犯,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育慈參與本案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7、9、10、11、13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因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7、33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15427號卷第857至867頁)在卷可參,檢察官亦就上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之旨,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是上開部分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本案被告李育慈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6、8、12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部分之詐欺犯行,核與前案判決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案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其他判決結果之拘束,被告所犯罪數應分別計算,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李育慈上開所陳,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李育慈、蘇鈺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李育慈、蘇鈺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該條規定既為被告2人行為時尚未制定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溯及適用之餘地,當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之詐欺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等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李育慈、蘇鈺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15427號卷第585頁、第805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李育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6、8、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5罪)。

2、核被告蘇鈺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4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李育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5、6、8、12所示犯行及被告蘇鈺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育慈分別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5、6、8、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告蘇鈺智分別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李育慈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被告蘇鈺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該條例第47條有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15427號卷第585頁、第805頁),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自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人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亦如前述,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尚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然其等各自負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另參酌被告2人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育慈、蘇鈺智均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李育慈、蘇鈺智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李育慈、蘇鈺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時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遭詐騙款項,已經由起訴書所載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角色,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蘇鈺智提領新臺幣270萬之事實 蘇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蘇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蘇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17號被 告 張登淯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 告 李育慈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

蘇鈺智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淯(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eang、綽號「三哥」)、李育慈(飛機暱稱「麥麥」、LINE暱稱「李慈慈」,所涉附表編號1、2、

4、7、9、10、11、13、14、15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蘇鈺智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尚恩」、「爾菲」、綽號「阿伯」、「陳怡潔」(另簽分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登淯、李育慈依飛機暱稱「尚恩」之指示找尋願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蘇鈺智則擔任公司銀行帳戶之領款車手。謀議既定,張登淯、李育慈、蘇鈺智、飛機暱稱「尚恩」、「爾菲」、綽號「阿伯」、「陳怡潔」(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張登淯於112年2月初,詢問李育慈能否或有無他人能擔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負責人,李育慈遂進一步介紹其友人簡佳柔(綽號「四妹」,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卡利多公司名義負責人及申辦公司銀帳戶,張登淯亦成立包含李育慈、飛機暱稱「尚恩」、「爾菲」在內之「1」飛機工作群組,張登淯、李育慈再依照飛機暱稱「尚恩」之指示,協助簡佳柔於112年2月18日擔任(變更負責人登記)卡利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取得卡利多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卡利多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卡利多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簡佳柔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給飛機暱稱「尚恩」、「阿伯」或「尚恩」指派前來收取之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張登淯、李育慈、簡佳柔、飛機暱稱「尚恩」亦會聯繫本案卡利多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領款事宜。與此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簡佳柔、蘇鈺智、「陳怡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卡利多公司大小章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簡佳柔、蘇鈺智、「陳怡潔」旋將領得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簡佳柔之報酬、費用支出係由張登淯匯款予李育慈後,再由李育慈轉交予簡佳柔。嗣因吳雪萍等15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悅、閻淑、吳囿蓉、吳月里、鍾翰元、蔡耀明、方冬安、孫偉真、張世宗、黃仁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登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登淯經飛機暱稱「尚恩」、「黃世賢」之指示,偕同證人簡佳柔前往銀行申辦卡利多公司之銀行帳戶2次,又載證人簡佳柔前往旅館與飛機暱稱「尚恩」見面偕談卡利多公司事宜1次。 2.證明被告張登淯知悉證人簡佳柔擔任卡利多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申辦該公司銀行帳戶,依照其擔任車手之經驗,該公司帳戶會被作為詐欺使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登淯、被告李育慈、「尚恩」均有在飛機名稱「1」之群組內之事實。 4.被告張登淯辯稱:飛機暱稱「H」是伊與證人黃世賢共同持用,飛機暱稱「H」提及有關本案卡利多公司及帳戶之事,是證人黃世賢所為,與伊無關。 2 被告李育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張登淯先詢問被告李育慈有無意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李育慈表達無法擔任後,介紹證人簡佳柔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登淯、被告李育慈依飛機暱稱「尚恩」之指示,協助證人簡佳柔擔任卡利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申辦卡利多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登淯飛機暱稱「H」,被告李育慈暱稱「麥麥」,渠等飛機名稱「1.」群組會討論證人簡佳柔擔任卡利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申辦卡利多公司銀行帳戶之事,且被告張登淯會將證人簡佳柔之報酬交予被告李育慈,被告李育慈再轉交予證人簡佳柔之事實。 3 被告蘇鈺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鈺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卡利多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卡利多公司之負責人簡佳柔表示要投資伊非凡超跑車行,所以要伊持卡利多公司之存摺去領錢,簡佳柔是吳建哲找來的云云。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佳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簡佳柔經被告李育慈之介紹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證人簡佳柔因此擔任卡利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辦理公司銀行帳戶,被告李育慈從旁協助證人簡佳柔擔任卡利多公司名義負責人、辦理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育慈向證人簡佳柔表示其為卡利多公司員工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登淯之綽號為「三哥」,被告張登淯曾載證人簡佳柔前往旅館見飛機暱稱「尚恩」洽談卡利多公司之事,其也曾載過證人簡佳柔前往銀行辦理公司銀行帳戶,會告知證人簡佳柔缺少什麼文件事實。 4.證明證人簡佳柔辦理卡利多公司負責人登記及銀行帳戶後,會將營登文件、帳戶存摺、大小章交予飛機暱稱「尚恩」、「阿伯」之事實。 5 證人黃世賢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世賢並未使用過飛機暱稱「H」,其飛機暱稱為「鷹」,佐證被告張登淯上開辯稱不可採信之事實。 6 證人吳建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建哲未見過證人簡佳柔、不知悉卡利多公司公司,其僅為非凡超跑車行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蘇鈺智,伊不懂車子,亦未指示被告蘇鈺智領款,佐證被告蘇鈺智之辯稱不可採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閻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閻淑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聯、證券轉讓過戶申請書、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通知書、APP「E路發」頁面截圖 8 證人即被害人鄭鳳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鳳裕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聯、存摺影本 9 證人即被害人陳連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連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聯、APP「E路發」頁面截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囿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囿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明細 11 證人即被害人吳雪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雪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聯、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子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截圖、匯款證明聯各1份 13 證人即被害人方美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方美鈴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網銀交易紀錄截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吳月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月里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民眾所報詐欺匯出入款項一覽表 15 證人被害人陳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秀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6 證人即告訴人鍾翰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鍾翰元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 17 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耀明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18 證人即告訴人方冬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方冬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9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偉真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截圖 20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世宗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帳戶封面照片影本、匯款申請書 21 證人即告訴人黃仁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仁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登淯) 證明員警扣得被告張登淯手機之事實。 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佳柔) 證明員警扣得證人簡佳柔手機之事實。 24 被告李育慈手機內之飛機群組「1」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張登淯於112年3月15日建立飛機群組「1」,飛機暱稱「尚恩」在此工作群組指示被告張登淯、李育慈偕同證人簡佳柔擔任卡利多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銀行帳戶,及聯繫卡利多公司銀行帳戶之領款事宜(例如:「尚恩」於112年3月15日提及業務姓「蘇」,並告知金額,被告李育慈均有回應;於112年3月20日時,「尚恩」表示資料弄完後交給「阿伯」,被告李育慈表示「阿伯」就在其身邊;於112年3月25日,飛機暱稱「尚恩」指示被告李育慈教簡佳柔如何回答筆錄問題),佐證被告張登淯、李育慈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偕同「尚恩」、「阿伯」支配卡利多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被告李育慈與「H」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張登淯、李育慈討論證人簡佳柔之報酬、車錢費用支出、被告李育慈陪同證人簡佳柔前往銀行領款所遇之事,及被告張登淯將證人簡佳柔之報酬匯款予被告李育慈之事實。 2.證明「H」與被告李育慈對話之語氣、用語均一致,且均稱證人簡佳柔係「四妹」,佐證「H」是被告張登淯之事實。 26 證人簡佳柔與被告李育慈間之LINE、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李育慈協助證人簡佳柔辦理卡利多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證人簡佳柔與被告張登淯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張登淯、證人簡佳柔討論辦理卡利多公司負責人登記、申辦公司銀行帳戶之事,且被告張登淯曾偕同證人簡佳柔辦理公司銀行帳戶,雙方亦有討論證人簡佳柔報酬之事實。 28 證人簡佳柔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之監視器畫面、匯款申請單影本 證明證人簡佳柔於附表編號1、6至8所示時、地,臨櫃領款、轉匯之事實。 29 被告蘇鈺智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憑條影本 證明被告蘇鈺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0 本案卡利多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卡利多元大銀行帳戶、炸老闆食品黃婼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31 張桂梃簽署之董事長院認同意書、游哲銘簽署之監察人院認同意書、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聲明書、房屋使用說明書、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首頁影本 證明證人簡佳柔擔任卡利多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32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蘇鈺智係卡利多公司領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登淯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被告李育慈就附表編號3、5、6、8、12所為、被告蘇鈺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登淯、李育慈、蘇鈺智與附表所示共犯、飛機暱稱「尚恩」、綽號「阿伯」、「陳怡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張登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被告李育慈就附表編號3、5、6、8、12、被告蘇鈺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張登淯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15罪);被告李育慈就附表編號3、5、6、8、12所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5罪);被告蘇鈺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4罪)。至被告張登淯、李育慈、蘇鈺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2.02.08)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提領金額(或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提領地點(或匯入第二層之帳戶) 車手 1 閻淑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1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蔡淑慧」向閻淑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需下載使用投資app「E路發」云云,致閻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2時2分 470萬元 本案卡利多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3時57分 270萬元 華南銀行二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蘇鈺智 112年3月22日11時0分 400萬元 本案卡利多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51分 500萬元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簡佳柔、陳怡潔 2 鄭鳳裕 (未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LINE暱稱「助理夏雨婕」向鄭鳳裕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需下載使用投資app「E路發」云云,致鄭鳳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2分 201萬元 本案卡利多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5分 208萬元 華南銀行二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蘇鈺智 3 陳連懷 (未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蔡依禎向陳連懷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需下載使用投資app「E路發」云云,致陳連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6分 228萬元 本案卡利多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5分 208萬元 華南銀行二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蘇鈺智 4 吳囿蓉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底起,以LINE暱稱「曹婷婷」向吳囿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需下載使用投資app「E路發」云云,致吳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19分 100萬元 本案卡利多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33分 337萬元 華南銀行二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蘇鈺智 5 吳雪萍 (未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起,以LINE暱稱「欣蓓」向吳雪萍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需下載使用投資app「E路發」云云,致吳雪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9分 300萬元 本案卡利多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7日13時31分 450萬元 華南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陳怡潔 6 張子悅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2日起,以LINE暱稱「飛帆財務AAAAA」向張子悅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需下載使用投資app「E路發」云云,致張子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58分 110萬元 本案卡利多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59分 30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地點: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簡佳柔臨櫃轉匯左列款項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11時3分 200萬元 7 方美鈴 (未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方美鈴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需下載使用投資app「雙豐」云云,致方美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33分 203萬8,000元 本案卡利多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59分 300萬元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簡佳柔 112年3月20日9時52分 233萬3,000元 本案卡利多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1時3分 200萬元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簡佳柔 8 吳月里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6日起,以LINE暱稱「羅雅雲」向吳月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需下載使用投資app「E路發」云云,致吳月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59分 100萬元 本案卡利多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59分 300萬元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簡佳柔 112年3月20日11時3分 200萬元 9 陳秀珍 (未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陳秀珍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需下載使用投資app「E路發」云云,致陳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5時16分 250萬元 本案卡利多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2分 483萬元 華南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陳怡潔 10 鍾翰元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31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鍾翰元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需下載使用投資app「E路發」云云,致鍾翰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11分 150萬元 本案卡利多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51分 500萬元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簡佳柔、陳怡潔 11 蔡耀明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2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蔡耀明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需下載使用投資app「E路發」云云,致蔡耀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3時22分 680萬元 (尚未匯出) 本案卡利多元大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無 12 方冬安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方冬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需下載使用投資app「E路發」云云,致方冬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56分 250萬元 本案卡利多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32分 500萬元 華南銀行上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怡潔 13 孫偉真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9日起,以LINE暱稱「陳曉雅會員群」向孫偉真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需下載使用投資app「信康投資」云云,致孫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1時5分 70萬元 本案卡利多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32分 500萬元 華南銀行上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怡潔 14 張世宗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1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張世宗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需下載使用投資app「信康投資」云云,致張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3時21分 130萬元 本案卡利多元大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無 15 黃仁良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黃仁良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需下載使用投資app「E路發」云云,致黃仁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1時43分 1058萬5000元 炸老闆食品黃婼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3時25分 500萬元 本案卡利多元大銀行帳戶 無 112年3月24日13時39分 560萬元 本案卡利多元大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