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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09號

第20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霖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95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鄭永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鄭永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張斯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之手機內LINE的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慧如,兩人交談約三、四個月左右才開始有所謂希望被告幫忙,並轉介所謂的慧如大嫂,當時被告以為找了新的對象,才會有一系列的詐欺行為發生云云。惟觀諸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見115年度偵字第7295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30至32頁),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上情,且卷內亦有被告手機內LINE的對話紀錄可參(見115年度偵字第7295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特別加重其刑之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僅就第4項之規定修正,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2人交付之金額為30萬元、12萬6,300元,均未達第43條所規定之金額100萬元,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慧如」、「葉子瑜」、「劉海濤」、「華美科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附件一、附件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有2名被害人,故被告應論以兩罪,並分論併罰。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在偵訊中均否認犯罪(見115年度偵字第7295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115年度偵字第27337號偵查卷第90頁背面),故本案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人介紹工作),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有2個小孩、長女患有憂鬱症、具有低收入戶之身分、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張斯為陳稱如未調解成立,希望被告被判刑2年10月等語,張斯為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闕秀雲陳稱希望被告可以用分期方式給付,一個月2萬元,給付4個月等語,闕秀雲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就起訴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追加起訴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意見均容有稍嫌過重(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犯罪末端之部分犯行、惡性較輕、收取之金額為30萬元、12萬6,300元,均未獲取報酬,相較法院對同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處之刑度比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未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5年度偵字第7295號偵查卷第6頁、第31頁背面;115年度偵字第27337號偵查卷第18頁、第90頁背面;本院115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已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庭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95號被 告 鄭永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霖於民國114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與通訊軟體探探暱稱「慧如」之人聯繫,經探探暱稱「慧如」告知代為收取現金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且不須面試,於翌日即可開始指派工作,各次現場代收、交款事宜將由其他成員告知等情,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探探暱稱「慧如」、LINE暱稱「慧如」(即探探暱稱「慧如」之人)、「葉子瑜」、「劉海濤」、「華美科技」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653號提起公訴),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該集團負責收取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鄭永霖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1日,使用LINE暱稱「葉子瑜」、「劉海濤」與張斯為加入好友,邀約張斯為向LINE暱稱「華美科技」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U幣)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以在「MetaTrader 5」網站進行投資,致張斯為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遂與「華美科技」約妥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鄭永霖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0月21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前,假扮假幣商向張斯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9,900顆U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張斯為之電子錢包(張斯為對此電子錢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提領該錢包內之款項)。鄭永霖隨即前往不詳廁所內,將收得之現金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張斯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斯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永霖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張斯為所交付詐欺贓款後,將前揭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斯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投資詐騙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之經過等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Google Maps網頁擷圖、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投資詐騙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之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請審酌被告鄭永霖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假幣商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幣商),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以資懲儆。

四、被告鄭永霖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庭誼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337號被 告 鄭永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295、8653號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並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鄭永霖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二所示成員指示交付款項。鄭永霖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鄭永霖於收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案經闕秀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永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秀雲於警詢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匯款、出金翻拍照片6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共5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辨照片2張、租車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共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身心痛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四、沒收:被告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案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前以115年度偵字第7295、8653號提起公訴,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卷待本署速股整卷送審中),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加入時間 集團成員 約定報酬 1 鄭永霖 114年9月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如」、「立揚」之人 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過程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地點 交付被告 使用車輛 1 闕秀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進富」聯繫闕秀雲,向闕秀雲佯稱:在「TokenPocket」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闕秀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3日11時55分許 12萬6,3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正義公園停車場內 鄭永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