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CHING YAP (中文名:李振業,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7
9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CHING YAP 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應更正為「詐欺集團」。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之後,應補充「在不詳公園將各該款項及金融卡裝在信封內,以丟包草叢之方式」。
三、補充「被告LEE CHING YAP 於115 年9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EE CHING YAP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時地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15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暱稱「01-12總控台」、「飛」、「帶頭大哥」、「F」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再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王博軒、顏定澤、林松伯、鄭毓舜、陳忠甫、謝卓儒、歐蔓莉、林鈺璇、鐘秀娥、傅明煌、王誦辰、胡耀中、鄧又禎、黃晨瑄、蔡蕙鞠(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二、減輕其刑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
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其有欠高利貸,對方說以提領金額之2%扣抵債務,已在另案(即本院115 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下稱前案)繳回等語。而參以前案判決之記載,被告前案提款時間介於
114 年12月27日至115 年1 月5 日間,並已於前案中繳交其因而扣抵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 萬6000元,而前案犯罪期間已涵蓋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115 年1 月2 日至同月
3 日,足認被告於前案所繳交之犯罪所得已包含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報酬,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誠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獲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分別詐得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以及檢察官就本件各該犯行均求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經參合上情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尚在審理、偵查中,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明,將來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衡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以觀光目的來台,入境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刑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宣告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紊亂我國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我國國民財產上受有損害,足認不宜繼續留在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主文第1 項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又被告已於前案中繳回包含實行本件犯行報酬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共5 萬6000元,並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依指示提領本件各該犯行詐得之款項後,即依指示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LEE CHING YA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LEE CHING YA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LEE CHING YA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LEE CHING YA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5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LEE CHING YA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六 即附件附表編號6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LEE CHING YA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七 即附件附表編號7、9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LEE CHING YA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八 即附件附表編號8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LEE CHING YA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九 即附件附表編號10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LEE CHING YA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十 即附件附表編號11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LEE CHING YA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十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2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LEE CHING YA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十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13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LEE CHING YA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十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14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LEE CHING YA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十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15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LEE CHING YA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十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16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LEE CHING YA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917號被 告 LEE CHING YAP(中文姓名:李振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CHING YAP(中文姓名:李振業,下稱李振業)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1-12總控台」、「飛」、「帶頭大哥」、「F」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振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李振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李振業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地點領取含有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博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博軒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博軒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博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3 告訴人顏定澤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顏定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顏定澤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顏定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告訴人林松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松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松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松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告訴人鄭毓舜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鄭毓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毓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6 告訴人陳忠甫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忠甫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忠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及蝦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7 告訴人謝卓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謝卓儒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卓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8 告訴人歐蔓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歐蔓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歐蔓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歐蔓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9 告訴人林鈺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鈺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鈺璇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林鈺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0 告訴人鐘秀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鐘秀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鐘秀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鐘秀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 告訴人傅明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傅明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傅明煌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傅明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2 告訴人王誦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誦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誦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王誦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Threads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3 告訴人胡耀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胡耀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胡耀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14 告訴人鄧又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鄧又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鄧又禎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鄧又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5 告訴人黃晨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晨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晨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16 告訴人蔡蕙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蕙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蕙鞠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蕙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7 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等情,建請就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博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許以Telegram暱稱「雨霏」提供網站「Heartbeat」網址連結予王博軒前往網站內註冊會員,並佯稱:儲值後可開始與女生配對交友等語,致王博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日 17時23分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郭喜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5年1月2日 17時36分 中國信託樹林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萬0,005元 115年1月2日 17時37分 2萬0,005元 115年1月2日 17時37分 1萬0,005元 115年1月2日 18時9分 5,005元 2 顏定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9日以Telegram暱稱「霧月」向顏定澤佯稱:要在網站(https://www.ekdoec.cc/#/)上刷流量,刷到一定流量後才能約女生出來,且刷流量可順便賺外快等語,致顏定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日 18時11分 3萬元 115年1月2日 18時31分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 2萬0,005元 115年1月2日 18時32分 2萬0,005元 115年1月2日 18時34分 5,005元 3 林松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1日以LINE暱稱「LUXY奢選匯」、「黃心婕」向林松伯佯稱:有一筆交易訂單代繳費,預警系統有顯示交易異常,需要在轉入帳號輸入電話號碼及身分證字號來驗證身分等語,致林松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日 21時57分 4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陳爾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5年1月2日 22時4分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3萬元 115年1月2日 22時5分 2萬元 4 鄭毓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日以「L0000000vsha-tw.sbs」、LINE暱稱「LUXY奢選匯」向鄭毓舜佯稱:有代繳訂單未處理,要取消商品訂單,要先有匯款交易失敗紀錄,才能透過金管會處理等語,致鄭毓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日 22時9分 2萬9,987元 115年1月2日 22時15分 5萬元 115年1月2日 22時16分 2,000元 5 陳忠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日假冒為賣家出售iphone 17 Pro Max 256G ,並以Line暱稱「豆腐」向陳忠甫佯稱:須以網路匯款之方式支付等語,致陳忠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日 17時15分 3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蕭毓霖,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5年1月2日 17時23分 3萬元 115年1月2日 17時24分 3萬元 115年1月2日 17時25分 4,000元 6 謝卓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日以臉書暱稱「陳美娟」假冒為賣家在臉書貼文稱欲販售babymonster演唱會門票,謝卓儒表達購買意願,雙方協議4張門票共計3萬2,000元,約定先匯款訂金1萬6,000元,致謝卓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3日 0時43分 1萬6,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田祐昇,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5年1月3日 0時51分 1萬6,000元 7 歐蔓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日假冒為賣家出售星巴克水壺,並要求歐蔓莉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歐蔓莉遂依指示前往下單但顯示查詢資料失敗,需聯繫線上客服「7-Eleven客服中心」,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再向歐蔓莉佯稱:要實名認證進行驗證作業等語,致歐蔓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3日 1時20分 2萬9,989元 115年1月3日 1時26分 2萬元 115年1月3日 1時27分 1萬元 8 林鈺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日以臉書暱稱「劉子玉」假冒為買家向林鈺璇購買遊戲帳號,並佯稱:無法在GRED交易平台上完成匯款,平台帳號被凍結,要解凍的話需要匯款指定數字金額到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致林鈺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3日 1時29分 1萬2,000元 115年1月3日 1時37分 元大銀行樹林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萬2,000元 9 歐蔓莉 (提告) (同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日假冒為賣家出售星巴克水壺,並要求歐蔓莉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歐蔓莉遂依指示前往下單但顯示查詢資料失敗,需聯繫線上客服「客服LINE帳號:7-Eleven客服中心」,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假客服再向歐蔓莉佯稱:要實名認證進行驗證作業等語,致歐蔓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3日 1時44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蘇志明,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115年1月3日 1時46分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萬0,005元 115年1月3日 1時46分 1萬8,123元 115年1月3日 1時47分 2萬0,005元 115年1月3日 1時48分 2萬0,005元 115年1月3日 1時49分 8,005元 10 鐘秀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日在臉書上佯稱送免費小提琴,可面交或以賣貨便寄送貨物,並提供賣貨便連結,鐘秀娥填寫連結後,顯示填寫資料失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假客服向鐘秀娥佯稱:需金融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鐘秀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日 19時24分 8萬5,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張嘉成) 115年1月2日 19時30分 中國信託樹林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萬0,005元 115年1月2日 19時31分 2萬0,005元 115年1月2日 19時32分 2萬0,005元 115年1月2日 19時32分 2萬0,005元 115年1月2日 19時33分 5,005元 11 傅明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日以臉書暱稱「Chu Han」假冒為賣家販售棗子,傅明煌故與其接洽,「Chu Han」並向傅明煌佯稱:認證沒有通過,導致被凍結,要測試是否成功通過認證等語,致傅明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日 21時20分 1萬5,123元 115年1月2日 21時29分 元大銀行樹林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萬5,005元 12 王誦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日以Threads暱稱「joy90」佯稱出售BABYMONSTER的演唱會門票,並以LINE暱稱「童翰杰」指示王誦辰匯入指定帳戶以解凍帳戶,致王誦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3日 0時14分 9萬9,220元 115年1月3日 0時28分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 2萬0,005元 115年1月3日 0時29分 2萬0,005元 115年1月3日 0時30分 2萬0,005元 115年1月3日 0時31分 2萬0,005元 115年1月3日 0時32分 1萬9,005元 13 胡耀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以Threads暱稱「_alexandra0714_」佯稱出售BABYMONSTER演唱會門票,並以LINE暱稱「 Alexandra Chen」指示胡耀中匯款,致胡耀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日 19時41分 1萬5,2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蕭毓霖,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5年1月2日 19時56分 中國信託樹林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萬0,005元 115年1月2日 19時57分 2萬0,005元 115年1月2日 19時58分 1萬6,005元 115年1月2日 20時8分 元大銀行樹林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萬8,005元 14 鄧又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以臉書暱稱「向文雄」假冒為賣家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致鄧又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日 20時12分 1萬2,000元 115年1月2日 20時27分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 1萬2,005元 115年1月2日 20時31分 1萬3,005元 15 黃晨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日以臉書暱稱「向文雄」假冒為賣家出售演唱會門票,致黃晨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日 23時30分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田祐昇,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5年1月2日 23時44分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萬1,005元 115年1月3日 0時3分 中國信託樹林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萬1,005元 16 蔡蕙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日以Threads 暱稱「chien_siyuii陳思妤」假冒為賣家出售娃娃玩偶,要求蔡蕙鞠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蔡蕙鞠依指示前往下單但顯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聯繫線上客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假客服向蔡蕙鞠佯稱:需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等語,致蔡蕙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3日 0時4分 9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盧沂珊) 115年1月3日 0時5分 1萬元 115年1月3日 0時6分 9,000元 115年1月3日 0時7分 1萬1,000元 115年1月3日 0時8分 2萬元 115年1月3日 0時9分 2萬元 115年1月3日 0時10分 2萬元 115年1月3日 0時10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