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映彤選任辯護人 黃瓅葳律師
張育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等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8行「詐欺取財及及」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末2行「掩飾或」、末2行至末行「之去向及所在」均刪除。
㈡證據清單編號8待證事實欄「BitoPro.Wihtdraw_2」更正為「
BitoPro.Withdraw_2」、編號9證據名稱欄「刑案資料查註表紀錄表」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映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李亦真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賴映彤民國115年8月11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62號調解筆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映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LINE暱稱「光聰」、「柚柚YUYU.(愛心圖示)」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
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㈦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分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1千元(起訴書誤載告訴人2人遭詐騙共匯款19萬8千元,應予更正)、被告尚未取得利益、於本院審理中業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瑜葦、李亦真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自116年1月起分期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62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美商公司作業員、須扶養公婆與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李亦真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起訴書關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上手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49號被 告 賴映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映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他人,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某日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聰」、「柚柚YUYU.(愛心圖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映彤於114年6月17日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與「光聰」,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賴映彤依「光聰」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從本案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其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入金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幣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光聰」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亦真、許瑜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映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依照「光聰」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入本案入金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亦真、許瑜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亦真、許瑜葦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亦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亦真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瑜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許瑜葦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賴映彤與「光聰」、「柚柚YUYU.(愛心圖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亦真、許瑜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該等款項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入本案入金帳戶等事實。 7 被告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出入金、虛擬幣交易之紀錄 證明被告幣託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幣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8 OKLINK查詢結果3紙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交易,鏈上資訊均顯示發送方為BitoPro.Wihtdraw_2,接收方為HTX.User,而交易Hash值均與被告幣託虛擬幣交易明細相同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有幫助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常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若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不明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應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映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本件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金額達19萬8,000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頎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許瑜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許瑜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20日17時31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6月20日17時45分 10萬元 本案入金帳戶 114年6月20日17時43分 5萬元 2 李亦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2日向告訴人李亦真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20日19時47分 5萬元 114年6月21日17時51分 6萬3,000元 114年6月20日19時51分 1萬3,000元 114年6月22日20時51分 2萬8,000元 114年6月22日21時3分 2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 轉出之錢包地址 轉幣時間 轉出數量 (泰達幣) 轉入錢包地址 1 賴映彤幣託帳戶 114年6月20日17時50分 3,354.708638顆 TYjdFKxNLXGgHQTaXJ6LZ4nfHisJfCjGQV 2 114年6月21日17時57分 2,106.763245顆 3 114年6月22日21時9分 933.18844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