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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桃園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㈡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第3筆「114年7月13日16時43分許」更正為「114年7月16日11時21分許」。

㈢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第4筆「114年7月13日16時43分許」更正為「114年7月16日11時23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面交現場照片1張」。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大船入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2分之1,已成為獨立之罪名,要無再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A03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46頁反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簿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7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96、2042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暱稱「胖虎」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A04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佯裝警察「陳建國」、「曾文勇」、「趙立功」、檢察官「張介欽」,以致電及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A03佯稱:因遭人冒用身分證辦SIM卡且帳戶遭警示,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監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其等指定之人面交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復由A04依「大船入港」指示,於114年7月13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大潤發地下3樓停車場,佯裝「張介欽」檢察官指派之人,向A03收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共9張,並交付其上印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內容)公文書1張與A03收執而行使之,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址路邊,將附表所示金融提款卡交付與「大船入港」,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持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A03金融帳戶內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04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A03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又伊於上開時地佯裝檢察官指派之人,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9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付「大船入港」提供之上開偽造申請書與告訴人收執,嗣伊將該等提款卡攜帶至桃園市中壢區路邊交付與「大船入港」,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7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假檢警詐術詐騙後,約定與其等指定之人面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告訴人遂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將附表所示提款卡9張交付與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申請書。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等帳戶內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存款等事實。 來電紀錄頁面、告訴人與「陳建國」、「曾文勇」、「趙立功」「張介欽」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證人謝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育昇於114年5月至9月間,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與胞弟即被告A04使用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偽造之申請書與告訴人收執,復經告訴人交付該申請書交由警察扣押之事實。 5 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自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該條例43條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係增加第1項第3款,並未修正第1項第1款部分,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編號 金融帳戶提款卡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3日 16時17分許 10萬元 114年7月13日 16時18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4日 6時52分許 10萬元 114年7月14日 6時53分許 4萬9,000元 114年7月16日 12時12分許 10萬元 114年7月16日 12時14分許 4萬9,000元 2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3日 16時24分許 1,000元 114年7月13日 16時24分許 10萬元 114年7月13日 16時26分許 4萬9,000元 114年7月14日 6時40分許 1,000元 114年7月14日 6時41分許 10萬元 114年7月14日 6時42分許 4萬8,000元 3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3日 16時24分許 7萬元 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3日 16時43分許 14萬9,000元 114年7月14日 6時22分許 14萬9,000元 114年7月13日 16時43分許 14萬元 114年7月13日 16時43分許 9,000元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3日 16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13日 16時57分許 1萬9,000元 6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8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9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總計 131萬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