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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賢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3

2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更正為「之詐欺集團」。

二、補充「被告吳柏賢於115 年9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家綺Amy」、「文綺 建和開發」、「Tom」等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

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115 年贓款字第809 號收據、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各1 份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誠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則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張素茹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甚為不該,兼衡本件犯行中被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參與犯罪程度、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賠償款項,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等情,此有本院115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16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願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檢察官求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參合上情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至於辯護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 年度金訴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其所為本件犯行與刑法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參、沒收:

一、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確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全額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賠償金額6 萬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其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78號被 告 吳柏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賢(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023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綺Amy」、「文綺 建和開發」、「點點」、「Tom」、「Peter」、「Mingyi趙銘奕」、「全台貨幣收購」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吳柏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富匯社助理」向張素茹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吳柏賢遂依「Tom」指示,於同年12月15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收受張素茹在車內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得1,000元報酬。嗣張素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自114年12月起,依上開之人指示,從事與不特定之人面交款項之工作。又伊依「Tom」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在車內收受告訴人張素茹交付之34萬元現金,確認告訴人有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交款事宜後,再於不詳時地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素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話術詐欺後,於上開時地面交34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 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4 被告與「Tom」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Tom」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等候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獲得之1,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