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瑾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姵瑾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姵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姵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特別加重其刑之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僅就第4項之規定修正,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等交付之金額分別為3萬1,160元、3萬9,192元、1萬4,674元、9萬元,均未達第43條所規定之金額100萬元,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 、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犯行既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則依前開說明,即無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並接受指示轉匯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品翰」、「珮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4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4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在偵訊中否認犯罪(見偵查卷第236頁),故本件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轉匯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助理工程師、經濟勉持、家裡還有父親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阮紅梅、陳淑琴、蔡秀燕、何玥緹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惟被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履行(見本院115年9月21日、同年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5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11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業已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6頁反面),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匯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提供帳戶並轉匯贓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張啓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姵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姵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姵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姵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08號被 告 陳姵瑾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瑾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即屬擔任提領、轉帳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品翰」、「珮茹」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前不詳時許,將其申設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翰」,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姵瑾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由陳姵瑾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翰」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後之不詳時許,將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至指定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姵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應徵工作,擔任「欣旺達電子公司」檢測人員,其後轉任助理負責結算款項,公司要求伊提供帳戶,伊始將帳戶提供給公司並幫忙匯款等語。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渠等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阮紅梅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阮紅梅遭詐欺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元大及永豐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淑琴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琴遭詐欺並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秀燕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秀燕遭詐欺並匯款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何玥緹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何玥緹遭詐欺並匯款至臺企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陳姵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交付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匯至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8 附表一所示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陳姵瑾確實有提供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規定,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5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亦不符合一般商業習慣,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姵瑾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提供帳戶後,亦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正犯行為,非單純幫助詐欺之幫助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廷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交付帳戶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阮紅梅 (提告) 114年8月22日 不詳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抖音以「玉出緬甸」帳號直播販賣翡翠之不實影片,告訴人阮紅梅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對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討論購買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受商品後送交鑑定發現均為玻璃而非翡翠,始悉受騙。 ⑴114年10月2日 9時14分許 ⑵114年10月7日 9時30分許 ⑴6,375元 ⑵2萬4,785元 ⑴元大帳戶 ⑵永豐帳戶 2 陳淑琴 (提告) 114年8月30日 不詳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抖音以「緬甸翡翠之旅」帳號直播販賣翡翠之不實影片,告訴人陳淑琴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討論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受之商品與網路不同,始悉受騙。 114年10月2日 21時1分許 3萬9,192元 永豐帳戶 3 蔡秀燕 (提告) 114年9月22日 不詳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抖音以「玉出緬甸」帳號直播販賣翡翠之不實影片,告訴人蔡秀燕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對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討論購買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對方未依約出貨,告訴人聯繫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114年10月1日 6時41分許 1萬4,674元 元大帳戶 4 何玥緹 (提告) 114年8月22日 不詳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抖音以「玉出緬甸」等帳號撥送販賣翡翠及黃金等不實影片,何玥緹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匯款後未收到黃金、收受之翡翠送交鑑定發現為假貨,始悉受騙。 114年9月30日 15時58分許 9萬元 臺企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