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婷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郭宸瑋
李翊寧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李苙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李翊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李苙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行「蔡嘉澤、許勝傑、謝俊明」以
下均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2行「年籍不詳」以下補充「『陳國寶』」、第5行「等人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末2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補充、更正為「隱匿該犯罪所得,吳婷萱、李苙豐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1200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㈤證據名稱欄「警詢時、」刪除、編號㈨證據名
稱欄「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更正為「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婷萱、郭宸瑋、李翊寧、李苙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李苙豐提出之民國115年8月14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及115年贓款字第723號收據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婷萱、郭宸瑋、李翊寧、李苙豐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吳婷萱與Telegram暱稱「黑貓」、LINE暱稱「翰寬」、
被告郭宸瑋與LINE暱稱「天海一色」、被告李翊寧與「陳國寶」、被告李苙豐與LINE暱稱「楊欣妍」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6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4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
⒈被告吳婷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惟犯
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⒉被告郭宸瑋、李翊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
諱,復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29頁、本院11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郭宸瑋、李翊寧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苙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23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吳婷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⒉被告郭宸瑋、李翊寧、李苙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
揭洗錢犯行,且被告郭宸瑋、李翊寧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被告李苙豐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俱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郭宸瑋、李翊寧、李苙豐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㈦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4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4次面交金額分別為22萬元、115萬元、210萬元、20萬元,損害甚鉅、被告吳婷萱取得之利益、被告郭宸瑋、李翊寧尚未取得利益、被告李苙豐因此獲得12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被告4人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婷萱、李翊寧、李苙豐現在監執行、被告吳婷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郭宸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須扶養照顧2名子女;被告李翊寧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須扶養母親及發展遲緩之成年胞弟;被告李苙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李苙豐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李苙豐前因
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李苙豐既於5年內業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物,分屬被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4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至被告4人供犯罪所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識別證4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其餘收據6張,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⒈被告吳婷萱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吳婷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17頁背面、本院11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吳婷萱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苙豐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李苙豐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⒊被告郭宸瑋、李翊寧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
報酬,業據被告郭宸瑋、李翊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渠等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郭宸瑋、李翊寧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4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11月21日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偵查卷第69頁下欄照片 2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婷萱」識別證1張 3 113年12月5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60頁、第72頁下欄照片 4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宸瑋」識別證1張 5 113年12月17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61頁 6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翊寧」識別證1張 7 113年12月18日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嚴陳莉蓮」印文、「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61頁背面、第73頁下欄照片 8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苙豐」識別證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8號被 告 蔡嘉澤
吳婷萱
許勝傑
郭宸瑋
李翊寧
謝俊明
李苙豐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澤、吳婷萱、許勝傑、郭宸瑋、李翊寧、李苙豐、謝俊明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貓」、「天天」、「AE86」、LINE暱稱「天海一色」、「翰寬」、「楊欣妍」、「質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嘉澤、吳婷萱、許勝傑、郭宸瑋、李翊寧、李苙豐、謝俊明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蔡嘉澤、吳婷萱、許勝傑、郭宸瑋、李翊寧、李苙豐、謝俊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113年10月初以LINE暱稱「許曉晴」向李庚水推薦投資網站「泓策投資」、「新盛投資」、「兆昇投資」,並佯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方能投資股票,致李庚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面交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所示之車手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李庚水收取款項。嗣附表所示之車手為取信李庚水,先出示先行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予李庚水收執而行使之,附表所示之車手得款後,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所得款項轉交予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庚水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庚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嘉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嘉澤坦承依「黑貓」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林瑋庭」之簽名,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攜帶至面交地附近之公園交給「陳冠閎」等事實。 ㈡ 被告吳婷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婷萱坦承依「黑貓」、「翰寬」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汽車底盤下等事實。 ㈢ 被告許勝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勝傑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王奕敏」之簽名,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攜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 ㈣ 被告郭宸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宸瑋坦承依「天海一色」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攜帶至面交地附近之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 ㈤ 被告李翊寧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翊寧坦承依「陳國寶」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汽車底盤下等事實。 ㈥ 被告李苙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苙豐固坦承有依「楊欣妍」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攜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 ㈦ 被告謝俊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俊明坦承依「質辛」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汽車底盤下等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李庚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庚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給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等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面交收據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告訴人李庚水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車手等事實。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屬洗錢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蔡嘉澤、吳婷萱、許勝傑、郭宸瑋、李翊寧、李苙豐、謝俊明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計3人以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李庚水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被告7人,被告7人收款後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收取,以掩飾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7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均係供被告7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獲利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7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被告7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吳婷萱、李苙豐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被告謝俊明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蔡嘉澤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就被告郭辰瑋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許勝傑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李翊寧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元) 車手交付之偽造收據 1 蔡嘉澤 113年11月18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72萬元 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蔡嘉澤偽造之「林瑋庭」簽名各1枚 2 吳婷萱 113年11月21日14時1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信義路4段與文昌街口 22萬元 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1枚 3 許勝傑 ①113年12月2日16時20分許 ②113年12月13日12時許 ①臺北市中山區信義路4段與文昌街口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①100萬元 ②30萬元 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許勝傑偽造之「王奕敏」簽名各1枚 4 郭宸瑋 113年12月5日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115萬元 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1枚 5 李翊寧 113年12月17日2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10萬元 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1枚 6 李苙豐 113年12月18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0萬元 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1枚 7 謝俊明 113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信義路4段與文昌路口 50萬元 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1枚